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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渭南裕美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市红古区旋子生态园建设施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渭南裕美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市红古区旋子生态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反诉被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柿园路135号帝标大厦B座20层。法定代表人:周忠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浩文,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渭南裕美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中心广场人大综合楼14层07室。法定代表人:杨育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建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世杰,男,该公司技术总监,被告:兰州市红古区旋子生态园,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旋子村。法定代表人:白玉福,董事长。原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渭南裕美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美公司)、兰州市红古区旋子生态园(以下简称生态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浩文、被告裕美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建军、韩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态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裕美公司与原告签订《兰州红古区旋子生态园钢结构网架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生态园的上述钢结构网架工程,总价款6500000元,原告施工至主体完工,被告裕美公司应付款至80%。原告早于2014年5月16日已完成主体施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裕美公司仅付款4000000元,拖欠1200000元未付。后原告又在合同外增加增补方管、增刷涂料等施工,现原告已完成合同工程量金额为6400000元,合同外工程量金额为350000元,被告裕美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2750000元,至2014年12月已达6个月以上。因被告裕美公司违约,原告停工要求被告裕美公司支付工程款期间,被告自行安排他人进场施工,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通知被告裕美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裕美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750000元,被告裕美公司拒不支付。被告裕美公司不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被告裕美公司将其从被告生态园承包的《兰州红古区旋子生态园钢结构网架工程合同》转包给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裕美公司签订的《兰州红古区旋子生态园钢结构网架工程合同书》无效;请求判令被告裕美公司依约支付所欠工程款27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生态园在欠付被告裕美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裕美公司辩称,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施工前由于材料不到位,施工人员缺乏,故施工时间不能按时开始,致使工程停工。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其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217282元,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偷工减料,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迄今都没有完成合同施工,原告施工人员未完工就擅自离场,工程至今还没有验收,原告给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其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称,原告与其公司签订的《兰州红古区旋子生态园钢结构网架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该工程的预埋,钢柱,钢网架、制作、运输、安装。屋面板、墙面板的安装。工期为90天。合同签订初期其向原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但原告却材料不到位,迟迟不能施工,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作出保证后,合同才得以继续履行。但原告仍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施工缓慢,且背着其公司向兰州溪龙谷文化旅游开发公司承诺2014年4月15日前钢结构网架主体完工,原告承诺后又违背承诺于2014年9月以催要工程款为由单方停止施工。无奈其公司寻求新的合作人承接原告的烂尾工程,花去数十万的高昂费用,又要承担兰州溪龙谷文化旅游开发公司百万余元的因不能如期完工的罚款。原告严重违约,给被告裕美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其公司各项损失2300000元。被告生态园未答辩。针对被告裕美公司的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裕美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不存在违约。双方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已经在2013年的12月20日对采购部分的资金支付达成了变更协议,由原合同书中约定的原告方采购材料,变更为由被告裕美公司采购材料,采购材料的费用抵扣原告的工程款。在采购责任由被告裕美公司承担后,被告裕美公司一直拖延采购,直至2014年1月15日所需材料主材(钢架、钢柱)才运输到位,至此原告才能正式施工建设。在2014年1月15日之前的工期延误是由被告裕美公司造成的,因此造成原告停工、窝工的损失被告裕美公司应当承担。在2014年1月15日被告裕美公司支付加工方主材的采购款后,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的工程款,导致原告没有资金进行施工,工程延误。原告在被告裕美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自行垫资施工,至2014年5月完成了该工程的主体安装,按合同约定应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80%(5200000元),但被告一直拖延拒绝给付工程款,并且在合同外增加增补方管以及钢柱刷漆等工作。由于被告裕美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原告迫不得已于2014年10月26日通知被告裕美公司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并告知被告裕美公司依法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裕美公司的违约,造成原告与被告裕美公司的损失均应由被告裕美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裕美公司签订《兰州红古区旋子生态园钢结构网架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裕美公司将被告生态园钢结构网架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旋子生态园。工程承包范围为:1.基础件预埋、钢柱(直缝),钢网架的制作、运输、安装。屋面板、墙面板的安装。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总日历天数90天(即被告裕美公司打预付款之日起)因履约中变更设计等工期相应顺延原告不承担责任。工程价款为:6500000元(本合同价为包干价,不包含税金、总包管理费及防火,一切检测费、质保金、土建配合措施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裕美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钢柱全部到达现场,经被告裕美公司验收合格后七日内,被告裕美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20%作为到货款。钢网架全部到达现场,经被告裕美公司验收合格后七日内,被告裕美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20%作为到货款。整体钢结构安装完成,经被告裕美公司验收合格后七日内,被告裕美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20%作为进度款。整体工程完工,经被告裕美公司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总额的20%的余款。合同还对工程的质量技术标准、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裕美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300000元,后于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裕美公司达成变更协议,由原合同书中约定的原告方采购材料,变更为由被告裕美公司采购材料,采购材料的费用抵扣原告的工程款。主材进场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进入施工地点施工,至2014年5月原告已完成工程的钢结构网架主体施工,经甘肃众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钢结构网架主体进行了焊接头力学性能检测、高强螺栓连接副扭矩系数试验、超声波检测结论均为合格。后原告完成了屋面面板的大部分安装,墙面板未安装,原告未完成屋面面板安装的工作量无准确的数据予以证明,无法计算。在履行合同中墙面板部分,由原地面至屋顶安装墙面板改为由地面向上4米以上安装墙面板至屋顶,4米以下部分面积为1450平方米,该部分的施工与原告无关,该部分的费用应从原告承包的总价款中减去,该部分的费用经原告委托西安星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共计费用为48605.66元。原告主张其完成合同外增加增补工程量金额为350000元,无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裕美公司也不予认可。被告裕美公司于2013年11月到2014年8月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217282元,该款项中包括被告裕美公司直接购买材料用于抵扣原告工程款的款项。后原告与被告裕美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因工期及支付工程款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离开了施工现场。原告具有钢结构专业承包施工资质。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裕美公司与河北凯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签订了《兰州红古区海石湾旋子生态园游泳馆项目安装劳务合同》,被告裕美公司将原告与被告裕美公司之间上述合同中未完成部分,发包给了凯源公司,承包内容为:钢结构后期维修完善工作、顶部阳光板维修、加固和四周阳光板安装、全部防火涂料粉刷。工期为30天,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工程价款为800000元,后凯源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原告与裕美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价款为6500000元减去上述劳务合同工程款800000元,减去应从原告承包的总价款中减去的上述48605.66元,应确定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价款为5651394.34元。被告裕美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217282元,被告裕美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434112.34元。又查明,被告生态园与被告裕美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了《兰州红古区旋子生态园钢结构网架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生态园将兰州红古区海石湾旋子生态园钢结构网架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裕美公司。工程地点为: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旋子生态园。工程承包范围为:1.钢结构网架设计图中包含的基础预埋件、钢柱(直缝)、钢架屋面、屋面及外墙阳光板的制作、运输、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850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裕美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裕美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被告裕美公司与被告生态园之间的合同中,无该工程可以转包的内容。被告裕美公司因并无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其与被告生态园签订的《兰州红古区旋子生态园钢结构网架工程合同书》,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生态园共向被告裕美公司支付了5200000元工程款。再查明,原告就本案起诉时曾起诉兰州溪龙谷文化旅游开发公司为第二被告,该公司到庭答辩,其并非与被告裕美公司签订《兰州红古区旋子生态园钢结构网架工程合同书》的主体,与被告裕美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兰州市红古区旋子生态园,该生态园系经登记合法成立的民事主体。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兰州溪龙谷文化旅游开发公司的起诉,该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并申请追加被告生态园为第二被告,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生态园为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后依法向被告生态园送达参加诉讼的法律文书,送达后被告生态园未到庭。被告生态园、兰州溪龙谷文化旅游开发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但法定代表人均为白玉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兰州红古区旋子生态园钢结构网架工程合同书》、检测报告、业主工作联系单、原告与被告裕美公司往来函件、现场照片、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送达证明、资质证书、新增加部分工程量清单、施工日志、现场照片、误工清单、报价说明、被告生态园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裕美公司提供的《兰州红古区旋子生态园钢结构网架工程合同书》、授权委托书、付款凭证、被告裕美公司与原告方的李道文签订的协议、原告方的李道文向被告裕美公司出具的收条、原告方的高晓莉向被告裕美公司出具的收条、银行业务凭证、原告方的满民向被告裕美公司出具的收条、被告裕美公司向原告方的卢传杰的汇款单、原告方高晓莉的借条、被告裕美公司致原告的通知、原告保证书、原告与被告裕美公司之间的函件、兰州市红古区公证处《公证书》、光盘、施工图纸、兰州溪龙谷文化旅游开发公司致被告裕美公司的函件、被告裕美公司与河北凯源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兰州红古区旋子生态园游泳馆项目安装劳务承包合同》、河北凯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资质证书、授权委托书、被告裕美公司向河北凯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被告裕美公司与被告生态园签订的《兰州红古区旋子生态园钢结构网架工程合同书》。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调查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裕美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应取得相应的资质,被告裕美公司无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被告裕美公司与被告生态园签订的《兰州红古区旋子生态园钢结构网架工程合同书》,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被告裕美公司与被告生态园签订以上合同后,被告裕美公司依据该合同,又将兰州红古区旋子生态园钢结构网架工程转包给原告,与原告签订的《兰州红古区旋子生态园钢结构网架工程合同书》,也系无效合同。原告按与被告裕美公司签订的合同,完成了工程的钢结构网架主体施工及屋面面板的大部分安装,经核实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5651394.34元。被告裕美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217282元,被告裕美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434112.34元。被告生态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生态园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裕美公司签订的《兰州红古区旋子生态园钢结构网架工程合同书》无效,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告裕美公司依约支付所欠工程款2750000元,应为1434112.34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裕美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裕美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其公司各项损失23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裕美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渭南裕美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兰州红古区旋子生态园钢结构网架工程合同书》无效;二、被告渭南裕美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434112.34元;三、被告渭南裕美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兰州市红古区旋子生态园在欠付被告渭南裕美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四、驳回原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渭南裕美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0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9480元、反诉费126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承担11573元,被告裕美公司承担17907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裕美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反诉费12600元,由被告裕美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俊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