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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2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带乘员曹某甲、曹某乙),沿武进区横林镇江村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村东路4号门口路段时,与李某驾驶苏D×××××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民警在处置该事故过程中发现杨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和事故对方当事人约定各自承担损失。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