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疆永成农业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昌吉市宏兴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吉市宏兴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成农业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中执异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昌吉市宏兴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万贵。被执行人:新疆永成农业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廷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啸。委托代理人:张蔚。被执行人: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军,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昌吉市宏兴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源小额贷款公司)与新疆永成农业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永成公司)、伊犁永成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永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新疆永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新疆永成公司异议称:昌吉市公证处出具本案执行证书时,执行证书未送达异议人和告知提出异议的期限,侵害了异议人的权利;异议人的前任法院代表人李永军因涉嫌职务侵占,昌吉市公安局已立案,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先行查处刑事犯罪案件,再查办民事案件。故请求不予执行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并解除对申请人3179160.77元的资产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16日,申请执行人宏兴源小额贷款公司、被执行人新疆永成公司、被执行人伊犁永成公司签订《昌吉市宏兴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宏兴源小额贷款公司向新疆永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新疆永成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详见质押物清单)为该笔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伊犁永成公司为新疆永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被执行人均承诺如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愿意接受强制执行。该合同经昌吉市公证处办理了(2014)昌证字第2937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4月21日,宏兴源小额贷款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向新疆永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新疆永成公司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宏兴源小额贷款公司向昌吉市公证处申请,该处于2014年12月3日、4日,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的联系方式分别向新疆永成公司谢勇、伊犁永成公司李永军进行债务核实,并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了(2014)昌证字第10272号《执行证书》。宏兴源小额贷款公司持该《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新疆永成公司提出异议,要求不予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审查过程中,新疆永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昌吉市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时的债务核实记录提出异议,认为被核实对象李永军、谢勇当时已经不在新疆永成担任职务,不应向他们核实债务。另查明,新疆永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6月20日由谢勇变更为周廷全。谢勇现为新疆永成公司股东,在公司任监事职务。本院认为,本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具有货币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有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范围。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办理本案所涉公证时,已经将双方联系方式记载于公证书中。公证书中记载的被执行人新疆永成公司的联系人谢勇虽然在公证处进行债务核实时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仍担任公司监事职务,不存在不担任公司职务的情形。故被执行人新疆永成称因谢勇不再担任公司职务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昌吉市公证处所作的债务核实记录合法有效。关于被执行人称执行证书未送达被执行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时当事人是否到场的答复》,公证机关在作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时,已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或作出承诺,因此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只要依照规定进行审查即可,并未有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再次接受询问的明确规定,执行证书是否送达被执行人不影响执行证书的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新疆永成公司称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李永军涉嫌犯罪,因与本案无关联、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对该事项不作审查。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新疆永成公司的异议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新疆永成公司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耿德忠审 判 员 刘承晖代理审判员 摆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