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273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梁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7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梁平县看守所。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尹某在梁平县梁山街道人民北路,进入华帝售后服务部门市,趁被害人唐某不备,盗走其放在一办公桌上的黑色女士挎包,将包内人民币6550元现金和三星手机一部占为已有,之后把挎包丢弃在梁平县大河坝水库附近。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815元。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尹某刑满释放时,被梁平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案件线索来源情况说明、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人民币。(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尹某违法所得65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登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长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