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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娄某某。被告严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娄某某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结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女名闫某甲,现年22岁;长子名闫某乙,现年20岁。原、被告多年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3月24日向西秀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6月2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法院判决至今近四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一事,但被告一直躲避不见。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严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自由恋爱,××××年×月×日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名闫某甲,于××××年×月×日生;长子名闫某乙,于××××年×月×日生。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12月份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的亲戚与被告发生吵打,原告离家外出生活。2011年3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娄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1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西秀区蔡官镇对长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2011)西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孙某某、李某的证言,本院依职权对闫某丙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10年12月份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1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6月23日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娄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的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晓 燕人民陪审员 李 树 坤人民陪审员 代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薛松(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