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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晏福华与秦桂英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晏福华,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王烨,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桂英,女,193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晏藕莲(母女关系),女,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余光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福华与被告秦桂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晏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烨、被告秦桂英的委托代理人晏藕莲、余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福华诉称,被告与原告是母子关系。本市闸北区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公房,承租人是被告。原告以及父亲晏玉宽是系争房屋同住成年人。1995年2月,经原、被告及晏玉宽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被告。被告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以后,由原告及妻子使用二人公积金及存款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年2月20日,被告登记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1996年2月29日,被告及丈夫晏玉宽将户口迁至本市宁波路XXX弄XXX号,但实际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003年12月21日,晏玉宽因病在系争房屋内过世。2014年6月,被告入住户籍所在地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疾病。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请求,希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与被告登记为系争房屋共同产权人。被告虽然口头表示同意,但却一直以身份证不在身边为由予以推诿、拖延。2014年年底,原告再次提出变更事宜,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其作为系争房屋同住成年人依法享有房屋共有权,因购房时政策限制导致产权只能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秦桂英辩称,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的诉讼时效。即使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也应当进行析产。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桂英与晏玉宽系夫妻,原告以及案外人晏藕莲是二人子女。1990年,秦桂英承租的本市国庆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房屋)拆迁后取得系争房屋,受配人员是原告、被告、晏玉宽、晏藕莲四人,被告为承租人。同年11月28日,四名受配人员的户籍从202室房屋迁入系争房屋。1991年5月24日,晏藕莲的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出。1995年《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载明,系争房屋承租人秦桂英,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秦桂英,并委托秦桂英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委托书尾部承租人处有秦桂英签名,同住成年人处有晏福华签名、晏玉宽盖章。1995年2月14日,秦桂英签署《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愿意以一九九四年规定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人民币13255.4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首期维修基金744.42元,其他手续费197.2元,总计14197.04元。合同签订后,使用秦桂英工龄,并以秦桂英名义支付了10697.04元,剩余房款由晏福华夫妇的公积金予以支付,其中晏福华提取公积金1800元,其妻子卢海红提取公积金1700元。1995年2月20日,被告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证,产证编号沪房闸字第29287号。1996年2月29日,晏玉宽及被告的户口从系争房屋迁出。2003年12月21日,晏玉宽报死亡。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本案民事起诉状,案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正式立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分得系争房屋后,由原告与被告夫妇实际居住,晏藕莲从未居住过。原告结婚后,其一家三口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996年,被告夫妻为了获取动迁利益将户口迁至女儿晏藕莲处,但实际仍居住在系争房屋,由原告夫妇照顾。晏玉宽去世前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995年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全部由原告出资。被告表示分得系争房屋后由四名受配人员居住。1991年晏藕莲户口从系争房屋迁出,房屋由秦桂英夫妇及原告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购房款确实动用了原告夫妇3500元公积金,剩余款项由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信息、售房审批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动用公积金证明书、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公积金支款凭证、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常住人口登记表、调解告知书,被告提供的解款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系争房屋房根据“九四方案”购买公有住房产权时,原告系该房同住成年人。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本案所涉系争房屋于1995年2月20日登记至被告名下,距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之日并未超过二十年,故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系争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原告主张其为房屋共有人,于法有据,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闸北区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晏福华与被告秦桂英共同共有;二、被告秦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协助原告晏福华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晏福华、被告秦桂英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5900元,由被告秦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袁佳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