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金花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花,郝胤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980号(2015)昌民一初字第980号原告:李金花,女,1975年1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胤翔,男,1973年11月29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徐旭,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张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金花诉被告郝胤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2015年8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继光、被告郝胤翔的委托代理人徐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花诉称:2014年6月5日7时1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吉林大街名度宾馆路口人行横道线处与郝志刚(2014年8月28日更名为郝胤翔)驾驶的吉BCK8**号捷达轿车相撞,致原告左胫骨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腓神经损伤,左小腿皮肤缺损,头部外伤。当日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172.51元。2014年6月18日昌邑交警大队出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郝胤翔承担主要责任,李金花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6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74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13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二人护理15天,一人护理45天。事后经查,郝志刚吉BCK8**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郝胤翔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胤翔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000元,原告主张合理部分同意赔偿,我方主次责任应按三七比例划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数额、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药费中有一被告垫付的38000元,对该部分原告没有请求权利。药费票据、外购药品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自行委托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交通费不应给付,因为原告已经主张了急救车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构成十级伤残最高给付2000元,不构成伤残不应给付。本案中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约定主次责任比例为三七,原告按100%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郝胤翔驾驶吉BCK8**号车沿吉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名度宾馆路口人行横道线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李金花撞伤。当日原告李金花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腓神经损伤、左小腿皮肤缺损、头部外伤。花医药费61172.51元,急救车费170元,按照医嘱外购药品花费8006元。被告郝胤翔垫付医药费38000元。2014年6月5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作出第00005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胤翔承担事故全主要责任,李金花承担次要责任。吉BCK8**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内。原告李金花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天数及护理人数做鉴定,鉴定意见为:李金花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残;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二人护理15天,一人护理45天。原告李金花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727.7元。原告李金花自2008年开始在吉林市居住并工作,月工资收入2883.12元,2014年7月份停发工资。另查明,被告郝胤翔曾用名郝志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药费票据、急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出院病情介绍书、出院记录、自购药品申请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工资明细单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郝胤翔是侵权人,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郝胤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金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案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款以外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李金花承担30%,被告郝胤翔承担7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172.5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金花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61172.51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李金花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45天。按照吉林地区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08.59元/天×15天×2人+108.59元/天×45天=8144.25元;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6天,结合住院天数及按照吉林地区标准计算,数额为:100元/天×36天=3600元;急救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急救车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急救车费170元,本院予以支持;自购药费800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自购药品申请单,可以证明原告自购药品花费8006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提出异议并承诺7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故关于伤残赔偿金等应按照该鉴定确定,另,原告李金花自事故发生时已在吉林市居住满一年,且主要经济来源来源于城市,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吉林市标准计算。故其伤残赔偿金为:22274.6元×20年×10%=44549.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指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诊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5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2727.7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可以证明原告月工资2883.12元,且自交通事故后2014年7月份停发工资。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故其误工费为:2883.12元×180天÷30天=17298.72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吉林地区经济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163868.38元,其中被告郝胤翔已垫付38000元。根据责任划分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花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花75362.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144.25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误工费17298.72元+急救车费1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5362.17元。原告李金花的医疗费、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000元,尚有75778.51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花53044.96元(75778.51元×70%),原告李金花自己承担22733.55元(75778.51元×30%)。因被告郝胤翔已先期垫付原告38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金花各项损失138407.13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李金花100407.13元,支付被告郝胤翔垫付的3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花各项损失138407.13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李金花102407.13元,支付被告郝胤翔垫付的3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金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元,由原告李金花承担1113.2元,由被告郝胤翔承担1707.7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2727.7元,由被告郝胤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清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