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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422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壶关县人,农民。被告牛某某,女,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军明,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军明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农历年12月25日举行典礼仪式,2012年2月1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个女儿。2013年底,两人发生争吵,被告将其父母叫来,将家里东西拿走,此后,被告一直未回来。现请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分割共��财产。原告提供了壶关县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结婚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未提供证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女儿由谁抚养;3、有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如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和被告牛某某于2011年农历1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2013年8月1日生育女儿陈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7月,以被告名义在壶关县宜盛苑小区购买车库一个,尚未办理所有权证书。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原告称分居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被告称是2014年清明节,原被告对此均无法证明;2、原告称有共同财产55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3、原告称有债务4000元,被告称有债务13000元,原被告对对方所称债务予以否认,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和被告牛某某在婚姻关系期间不能互相信任,遇到事情不能互相沟通解决,2013年年底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虽然原告也主动去叫被告回家生活,但是,两人一直未解决感情纠纷,本院在审理期间,也多次对原被告的感情进行调解,但是两人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女儿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其以后健康成长,应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随被告生活较为有利,原告应支付女儿抚养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车库应为共同财产,但由于该车库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宜判决车库的所有权归属,待车库的所有权证书取得后,原被告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二、女儿陈某甲由被告牛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十八周岁,原告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岗审 判 员  赵启生人民陪审员  刘晓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