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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常晶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晶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745号原告:常晶晶,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朱国辉,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住所:朝阳区建设街3000号。负责人:张庆,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洪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秀媛,该公司职员。被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33号。法定代表人:朱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棋,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晶晶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被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银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晶晶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辉,被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军、罗秀媛,被告长沙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君、黄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晶晶诉称,原告系做游戏币、点卡等销售业务。经营方式为其在总的网络交易平台租借一个分平台,客户通过在分平台注册账户,通过分平台为其预存资金,即可在总平台用其账户内资金消费虚拟产品,原告定期给总平台存款,年度总平台按其为客户账户存款总额进行返点。客户将现金存入原告银行卡内,通过电话、短信或网上聊天平台告知原告,原告利用银行短信核实收到相应款项后即对该业务账户进行充值。为此,原告在被告农业银行办理了银行卡。2015年1月19日、20日,原告收到农业银行短信提醒,通知原告该卡分三笔共转出5万元,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原告收到信息后拨打95599客服要求查询具体消费信息,农行客服让原告报警,此外无法提供其他帮助,原告以为卡被人盗刷,办理了挂失。2015年1月20日,原告收到四条信息,显示该卡收到四笔汇款,金额分别为5,000.68元、10,000.35元、14,800.55元、15,000.22元,1月22日收到一笔汇款,金额5,000.22元。同时在原告公司注册的72481号用户通知原告已向原告汇款,要求原告对其充值,原告按常规操作对其账户充值49,802.02元,后该用户将其账户内钱款均用于购买点卡消费,直至1月26日原告才得到准确消息,犯罪分子系在被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冒用原告名义虚假注册基金账户后将该款划转又分多次把钱转回,冒充用户汇款,购买了游戏充值卡。被告农业银行未经原告允许即同意他人划转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且在事发7天后才查明真相,原告是基于被告提供的不正确信息而产生错误认识,才导致被犯罪分子诈骗,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农业银行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沙银行的手机APP取消了银行卡规定预留手机验证码及密码支付这两项最关键的步骤,因此犯罪分子只要掌握使用卡号、身份证号信息即可完成注册及扣款充值全过程。而被告农行对长沙银行手机APP的当次、当日扣款金额没有作出任何限制,给用户造成大额损失。现长沙银行已经修补了漏洞,但原告的损失完全是由于被告的系统漏洞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划转原告存款的行为造成,被告既侵犯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同时又未履行对被告存款的安全保管义务,二被告共同侵权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9,802.02元。被告农业银行辩称,1、被告长沙银行开办的E钱庄理财业务的要点是,拥有他行银行卡的客户,在办理中需要申请人提供其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及其在发卡行预留的手机号。基于银联公司《银联卡代收业务规则》的规定,申请人在购买理财产品时长沙银行向发卡行办理代收业务时,申请人的发卡银行无需核对密码就必须允许转出款项。长沙银行考虑到E钱庄业务是理财账户业务,申请人购买理财产品,只是从其原银行卡账户转出的款项,进入到其本人E钱庄理财账户,当申请人赎回理财产品时,则其款项将从E钱庄理财账户中,又回到申请人的银行卡。即此项业务的办理,只是申请人款项在其银行卡与其E钱庄理财账户之间流动转移,不会失去申请人的控制。为此,一般情况下,非银行卡本人是不会冒用其名义办理该项业务的。因此,长沙银行就免去了办理E钱庄理财账户注册时,要求申请人输入密码项目。本案原告的银行卡如上注册了E钱庄理财账户,并且发生了转出3笔共计5万元,同时又有6笔(此外有1笔购买积分)款项陆续转回到其银行卡的事实。原告并未因此造成损失。原告诉称的其银行卡款项转回与原告向其客户账户充值相关联缺乏必要的证据。被告农行作为发卡行,在此项业务中一直处于被动。原告银行卡注册E钱庄理财账户,农行不知情,仅是通过银联对其提供了相关信息的验证,这也只是农行业务系统与之对接的信息核对。而原告在E钱庄理财账户购买理财产品,将其银行卡款项转出,是依据银联公司《银联卡代收业务规则》的规定,在无需核对原告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农行必须放行,并向原告提供交易信息,还要受到银联及长沙银行提供的交易信息的限制。客户查询时,农行也只能通过银联进行,银联不及时答复,农行也无能为力。在本案原告银行卡款项转出、转回过程中,农行是不存在任何过错的。2、原告诉称的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银行卡款项转回与其向她的客户账户充值是否能够联系起来。二者如果要联系起来,必须在原告银行卡款项转回时,有所谓的诈骗者向原告的通知充值,而且该通知还必须是非常巧妙的,否则,原告客户购买点卡,一直采取向原告银行卡存入现金方式(庭审中原告方自称)的交易惯例,如今改变了这种交易惯例为“代付业务”方式是不会轻易发生被骗结果的。更何况“代付业务”原本就是传统的联行业务,作为长期经营者的原告是应当清楚该项业务特点的。但本案却恰恰没有这样的事实证据。故原告所谓的损失根本就不存在。被告长沙银行辩称,1、二被告系在银联业务规则下依据原告的请求办理的代收付业务,该代收付业务用于同卡进出,在本案中购买理财资金后款项只能转回原农行卡;2、原告所有的资金在操作下分3笔转入我行账户下,又分7笔全额含有收益转入了原告的农行卡账户下,资金流向清楚,且产生理财收益;3、原告对于其账户的款项流动情况完全清楚,即使其所述的诈骗事实存在,完全是基于原告自身的消极处理,同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主体与本案诉讼的被告并非同一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针对其所称的公司用户进行提出,本案中将民事责任归于正常交易的两家银行,那么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将会受到两笔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4、如按原告所称其遭受了诈骗,原告作为受害人对其财产权受侵害的应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或应由合议庭移交公安机关处理。5、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从农业银行卡转出、转入的资金受到损失,该笔资金在农业银行和长沙银行均是处于正常的流动过程中;6、原告不可能向外透露其自身重要的隐私信息,根据原告从事网络交易的情形看,原告知道信息的重要性,原告知晓整个事件的全部过程,对网络交易有充分的了解,不可能将自身的重要信息随意透露给第三人;7、原告并没有积极处理和农业银行卡有关的事宜,原告诉称自1月19日开始起卡上资金流向不明,寻求救济途径未找到资金流向,在1月26日确定其资金去处,通过庭审中对原告的发问,其在1月22日就打出了银行对账单,该对账单清晰反映了其卡上资金的流向,同时原告作为开卡人是可以随时前往银行调取对账单信息进行查询,本案中即使在原告同银行工作人员的对话中,工作人员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调取了其银行对账单,原告未表露查询对账单,原告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款项的核实,在其称知道自己资金流向不明的情况下,对其大于平时交易金额的情况下,采取放任态度是明显不合理的。8、原告所称的其公司注册用户72481,在2015年1月、2月,两个月内总共只发生原告所称受到财产损失的交易,数额共49,000.00余元,并集中在1月20-1月22日间,除此之外双方并无任何交易往来,作为正常交易对象,完全会对不寻常的大额交易提高关注度,基于上述理由,如若原告故意向外透露隐私信息,此案情况可以复制,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交易的真实性。原告采取不安全交易手段进行交易,凭借收款短信即发货有危险。关于银行卡交易密码问题,原告方系多年从事互联网交易方式的人员,在使用支付宝等并不需要银行卡的交易密码;不管是农业银行卡或是我行的理财卡均认为是原告本人申请开立,余额理财的申购、赎回的交易均是由原告本人通过APP所发起。原告所述资金交易均符合本行及银联规则,且未见任何资金损失,原告所述商品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损失与其银行账户交易无任何关联,为维护金融秩序安全,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常晶晶在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2015年1月20日20点04分,常晶晶收到农业银行短信提醒,得知该账户于该时间完成一笔消费交易,金额20,000.00元。随后原告发现在2015年1月19日也收到两条短信,内容为该账户于1月19日22时27分完成一笔消费交易,金额20,000.00元,1月19日22时28分完成一笔消费交易,金额10,000.00元,原告立即与农业银行客服沟通,农业银行银联查询结果显示三笔交易转入长沙银行理财金的相关账户,无法查询到具体账户信息。1月26日,农业银行确定了款项去向。此五万元全部转入以原告姓名注册的长沙银行E钱庄理财账户,该5万元转入长沙银行E钱庄理财账户后,又分别于1月19日、1月20日、1月22日分6笔转回原告的农业银行卡内,金额分别为1.00元、5,000.68元、10,000.35元、14,800.55元、15,000.22元、5,000.22元,以上共计49,803.02元。该E钱庄帐号于2015年1月19日注册,绑定了原告的农业银行卡,该帐号注册时提供了常晶晶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农业银行卡号、常晶晶在农业银行办理该卡时预留的手机号码,在注册人提供上述信息后,长沙银行向发卡行核对信息无误后即注册成功,该理财账户业务办理方式为同卡进出,即资金只能在绑定的银行卡与该理财账户内流动。原告自述在收到了五笔转回其农业银行卡的5,000.68元、10,000.35元、14,800.55元、15,000.22元、5,000.22元的同时,有一注册为72481号的用户通知原告已向其汇款,原告按照上述钱款金额向72481号用户账户充值49,802.02元,该用户将其账户内钱款用于购买点卡消费,在农业银行最终查明钱款去向时,原告才意识到被骗。原告认为上述损失系由被告造成,被告农业银行没有尽到安全保管义务,侵犯其知情同意权,被告长沙银行侵犯其知情同意权、支配处分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短信提醒信息截图、通话及微信记录截图、申请查询单、原告银行卡的明细、电话录音等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一、以常晶晶名字注册的长沙银行E钱庄帐号在注册时提供了原告的银行卡号、身份证号、预留手机号,上述信息应为原告个人掌握并负有保密义务,无证据显示上述信息系农业银行泄露,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排除非常晶晶本人注册,且该账户业务办理方式为同卡进出,常晶晶的钱款从其农业银行卡转到该E钱庄理财账户后,又转回到其农业银行卡内,故该笔钱款的流向本身并未造成常晶晶49,802.02元的资金损失。二、常晶晶所主张的损失实际是其被注册为72481号用户的案外人欺骗而误认为该笔钱款系案外人所汇而造成的价值49,802.02元的产品损失。而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其损失无法确认,首先,常晶晶提交的吉林省振宇网络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为常晶晶配偶,不能证明常晶晶本人即具有销售点卡等资质;其次,常晶晶提交的电子数据截图真实性无法认定,亦无法从该截图认定其与72481号用户的真实交易过程以及产生了相应钱款的产品损失。另外,即便常晶晶所称的产品被骗一事属实,其实际侵权人亦非本案被告,因农业银行及长沙银行的行为本身并没有造成常晶晶钱款的损失,故二被告不应对常晶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晶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00元,由原告常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代理审判员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