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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立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赵世豪与孙新春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世豪,孙新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世豪,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喀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新春,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52号丽景江山小区。上诉人赵世豪与被上诉人孙新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赵世豪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订任何书面委托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乌鲁木齐市丽景江山,故本案的管辖地只有一个,应该是上诉人住所地喀什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由喀什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孙新春起诉并提供相关材料:1、起诉状:自2013年春季至2014年春季期间,被告赵世豪在原告孙新春鸽棚寄养信鸽三批共计148羽,寄养时双方口头约定每羽信鸽饲养费数额等,在原告孙新春住所地为被告赵世豪饲养信鸽。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信鸽饲养费74000元。2、提供相关材料:(1)、乌鲁木齐市龙翔赛鸽俱乐部证明,兹有赵世豪信鸽148羽寄养于孙新春信鸽棚环号等。(2)、龙翔赛鸽俱乐部会员信息卡,姓名:孙新春,棚号:000019,地址:乌市丽景江山。(3)、伟翔鸽王杯大奖赛第一关、第二关、第三关名单表。(4)、(2015)新民一初字第643号法庭审理笔录赵世豪陈述证实,孙新春在乌鲁木齐市为赵世豪代养信鸽,时间为2013年6月底至2014年4月底。本案是因委托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因双方委托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孙新春为上诉人赵世豪寄养信鸽地址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52号丽景江山小区,系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系本案合同履行地之一,属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辖区内。被上诉人孙新春选择向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赵世豪提出本案的管辖地只有一个,应该是其住所地喀什市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思英审判员  肖 虎审判员  樊小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