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秋香与上官煌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香,上官煌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753号原告王秋香,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思明,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官煌新,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秋香与被告上官煌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香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煌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香诉称,被告上官煌新以经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王秋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即每月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上官煌新偿还原告王秋香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7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官煌新未作答辩。原告王秋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秋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上官煌新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及复印件,证明被告上官煌新向原告王秋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4.收条及复印件,证明被告上官煌新已经收到向原告王秋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上官煌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8日,被告上官煌新向原告王秋香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计算,期满后偿还本息,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至2014年4月8日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被告上官煌新未能偿还尚欠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原告王秋香请求被告上官煌新偿还尚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上官煌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官煌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王秋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原告王秋香负担70元,被告上官煌新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志强审 判 员 白荣南人民陪审员 林振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裕鹏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