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3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成志雄、周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381-1号申请执行人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地址:安福县武功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彭建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斌,该行山庄支行副主任。被执行人成志雄,男,1966年出生,汉族,安福县人,住安福县。被执行人周钧,男,1972年出生,汉族,安福县人,个体户,住安福县。申请执行人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成志雄、周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安城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被告成志雄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175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4月1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周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成志雄、周钧负担。到期后被执行人成志雄、周钧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钧在安福县平都镇有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周钧坐落于安福县平都镇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XX**)。二、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彭伟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