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刘福臣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福臣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64号罪犯刘福臣,男,1986年10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6月27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福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0308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6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2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5年4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1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8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3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8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1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福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春,该犯母亲左手被被害人孙某某之母用菜刀所伤,为此该犯怀恨在心伺机报复被害人家。2002年7月7日下午1时许,该犯遇见被害人孙某某并将其骗出屯外实施报复。在大房身镇娄家村二社玉米地,趁被害人不备,该犯从后方将被害人踹倒,用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致使被害人窒息,后捡起一块石头打被害人头部数下,见被害人已死亡,遂将尸体埋在玉米地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系气道受压迫窒息死亡。德惠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说明:2011年4月23日被害人家属收到该犯家属赔偿款人民币陆仟元,其余款被害人家属自动放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缝纫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7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福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因琐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主观恶性深,犯罪手段残忍,实际服刑期限较短,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福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