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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浩、白海斌、刘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浩,白海斌,刘翠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387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光,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浩,男,1986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白海斌,男,1985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翠梅,女,1966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浩、白海斌、刘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光到庭,被告刘浩、白海斌、刘翠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刘浩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90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9‰(逾期利率为14.8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偿还本金4.5万元,现本金剩余85.5万元。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都未能及时偿还,以致贷款逾期。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5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自然人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刘浩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5.5万元,并由被告白海斌、刘翠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浩、白海斌、刘翠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自然人贷款申请书,被告刘浩、白海斌、刘翠梅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8日,借款人刘浩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由被告白海斌、刘翠梅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当日原告与借款人、担保人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为刘浩,提供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8日,月利率为9.9‰,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本金90万元。借款人于2015年4月21日偿还本金4.5万元,现剩余本金85.5万元,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刘浩、白海斌、刘翠梅做为借款人和保证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刘浩在借款到期后,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借款本息予以偿还,仅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21日前,其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5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白海斌、刘翠梅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原告与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已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白海斌、刘翠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被告白海斌、刘翠梅在本案中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5万元及其利息(其中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按月利率9.9‰计算,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算);白海斌、刘翠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元、保全费37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雨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牛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