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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927号原告:王永某,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11日生。原告王永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某的委托代理人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某诉称:2014年7月,被告李某某因经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三分,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3月24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及欠利息借条各一张。被告承诺借期一个月,同时承诺如超期利息按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上线计算,同时自愿支付每天200元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7740元(自2014年7月19日按月息1.5%计算至2015年5月8日),并支付违约金2800元(自2015年4月25日按每天200元计算到2015年5月8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存款凭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的20万元是通过银行汇给被告的事实。2、借据一张,证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3月24日,被告为原告另外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4日,同时承诺如果超期利息按照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的上线计算,且自愿按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3、借条一张,证明从2014年7月19日到2015年3月24日,按月息1.5%计算,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利息24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借款、欠息的事实,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永某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被告李某某一直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15年3月24日,被告李某某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欠息借条各一张,借据载明:“今借王永某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如超期利息按照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上线计算,同时自愿支付每天200元的违约金,李某某(签名捺印),2015年3月24日”。借条载明:“今欠利息24000元整,李某某(签名捺印),2015年3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7740元(自2014年7月19日按月息1.5%计算至2015年5月8日),并支付违约金2800元(自2015年4月25日按每天200元计算到2015年5月8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后,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归还,因此,原告王永某请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5月8日的利息27740元和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8日的违约金2800元,共计30540元,不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永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7740元及违约金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侯一丹审 判 员  刘花蕊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齐茜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