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执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毕司军、刘丽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毕司军,刘丽霞,山东贵友煤炭有限公司,莱芜市岳东工贸有限公司,莱芜市宇豪物资有限公司,郇正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中执字第92-3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被执行人:毕司军。被执行人:刘丽霞。被执行人:山东贵友煤炭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莱芜市岳东工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莱芜市宇豪物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郇正莲。关于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毕司军、刘丽霞、郇正莲、山东贵友煤炭有限公司、莱芜市宇豪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岳东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莱凤城证执字第218号执行证书和(2011)莱凤城证经字第441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执行,并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各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但各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部分财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没有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综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由各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作出的(2014)莱凤城证执字第218号执行证书和(2011)莱凤城证经字第441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 伟执行员 张 坤执行员 何 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亓东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