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苟斌与杨和平、杨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斌,杨和平,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苟斌,男,生于1977年5月20日,汉族,居民,住蓬溪县。被告杨和平,男,生于1965年1月13日,汉族,居民,住蓬溪县。被告杨敏,男,生于1962年9月14日,汉族,居民,住蓬溪县。原告苟斌诉被告杨和平、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斌、被告杨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斌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杨和平因为缺流动资金向他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杨敏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他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杨和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8日起到还请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杨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和平辩称,借款属实,因为现在资金困难,愿意在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条上是杨敏本人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杨敏没有答辩。原告苟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杨和平现金100000元,被告杨敏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杨和平对1、2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和平、杨敏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查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杨和平没有异议,结合庭审,本院予以采信。经查证核实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8日被告杨和平因为缺流动资金向他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不超过银行利息4倍,此款由杨敏担保,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8日起到还请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认为,被告杨和平认可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被告杨敏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并愿意在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现在就履行义务,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和平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和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苟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从2014年7月18日起到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付息。二、被告杨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2220元,由被告杨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思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