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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有孝与被告袁天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孝,袁天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527号原告王有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祥敏,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天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德国,男,汉族。原告王有孝与被告袁天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敏、被告袁天弘的委托代理人袁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正常行驶至东湾村公路上,被告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距离造成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昌市人民医院和金川公司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肢体瘫痪。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76789.55元(其中医疗费127282.37元、误工费23934.75元、护理费4248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172634.8元、交通费240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57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90789.55元。被告已支付14000元)。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尾灯,主要过错在原告。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应有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擅自转院,没有转院证明,转院后的治疗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因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袁天弘持C1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金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KM+90m处,该车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王有孝无证驾驶无号牌建设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王有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原告于当日入住金昌市人民医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1、左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顶骨骨折;3、左枕顶叶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2014年12月4日入住金川公司医院,共住院58天,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失(重)术后;2、创伤性硬膜外血肿;3、脑挫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肢体偏瘫;6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5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颅脑缺损修补。2015年3月2日,金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天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有孝不负责任。2015年7月20日,经本院委托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有孝重型颅脑损伤为七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0周;误工损失日为终身;王有孝重型颅脑损伤:左枕顶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均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核,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花费127282.37元、误工费23934.75元、护理费251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2407.5元、鉴定费3570元、残疾赔偿金17263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02.3元)。被告袁天弘已支付原告15000元。另查明,被告袁天弘驾驶金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病历、出院证明书、收费票据、交通费发票、金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远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有孝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被告袁天弘应依法予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天弘持C1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保持安全距离,造成追尾的交通事故,应当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有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交警部门对该车辆进行鉴定,该车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灯光照明装置安全技术状况正常,且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尾灯,主要过错在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纳。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但被告未对该车辆进行投保,且发生事故为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害所发生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诉请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出差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为七级,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634.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虽有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证明,但计算数额过高,应以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为162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鉴于原告伤势较重,以护理期限40周、1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5146.8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许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天弘赔偿原告王有孝各项经济损失359836.22元,已支付15000元,余344836.22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原告承担174元,被告承担1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的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荣涛人民陪审员  安寅香人民陪审员  高维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