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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姜小理、谢廷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姜小理,谢廷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12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55号。负责人:郑璇慧,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建荣,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姜小理,务农。被告:谢廷新,务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被告姜小理、谢廷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荣、被告姜小理、被告谢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诉称:被告姜小理以农业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13日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谢廷新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由被告谢廷新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经我行调查确认后于2013年6月14日与被告姜小理、谢廷新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万元,合同额度期限3年,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6月13日,合同约定借款在批准额度内采取自助循环借款、还款方式,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实行一年一清,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姜小理自助循环信用借款日为2014年6月2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6日。后被告姜小理只偿还了部分利息596.25元,截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姜小理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姜小理共结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2,001.02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001.02元),虽经我行管户经理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姜小理、谢廷新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姜小理立即归还结欠我行全部逾期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2,001.02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001.02元)及诉讼后至贷款实际清偿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二、由被告谢廷新对被告姜小理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被告姜小理、谢廷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二、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及惠农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姜小理、谢廷新的身份及办理惠农卡的情况。三、担保人的工资证明及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谢廷新的收入情况及对被告姜小理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四、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姜小理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五、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单、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自助循环借款签约、放款的事实。六、贷款基本资料信息及还息记录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结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还息记录的事实。被告姜小理辩称:被告所欠借款本息都是属实的,但是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要求暂缓还款。被告谢廷新辩称:被告姜小理借的钱应由姜小理自己偿还,被告谢廷新没有义务帮姜小理偿还。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小理以农业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由被告谢廷新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谢廷新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与被告姜小理、谢廷新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额度为3万元,合同额度有效期为3年,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合同约定借款在批准额度内采取自助循环借款、还款方式,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实行一年一清,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姜小理自助循环借款日为2014年6月2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6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姜小理于2014年9月29日归还了部分利息596.25元,截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姜小理共结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2,001.02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001.02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立即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姜小理立即归还结欠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2,001.02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001.02元)及诉讼后至贷款实际清偿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二、由被告谢廷新对被告姜小理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被告姜小理、谢廷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小理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以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廷新作为被告姜小理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廷新对被告姜小理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被告姜小理、谢廷新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二、由被告姜小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001.02元,并由被告姜小理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由被告谢廷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姜小理、谢廷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祝良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