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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博奥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博奥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782号原告:嘉兴市博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掌泉。委托代理人:薛莉、施霁(实习)。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堂。委托代理人:徐玉良。委托代理人:沈韶华。原告嘉兴市博奥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莉、被告委托代理人沈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嘉兴东方大厦工地,并约定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定作款,截止2015年3月,被告在该工地仍结欠混凝土定作款本金7003226.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本金7003226.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000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暂计至2015年6月8日,要求计算至结清之日)。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被告是收到的,这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欠这么多混凝土定作款,而且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了余款在主体结顶供货期完成后16个月内付清,现在主体还没有结顶,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预拌商品混凝土定作合同1份,证明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东方大厦工地,且对金额、数量、违约责任等都作了详细约定。被告质证意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约定了余款在主体结顶供货期完成后16个月内付清,现在主体还没有结顶,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2.调整商品混凝土价格协议4份,证明原来的定作合同签订后由于市场原材料价格上涨,原、被告双方之间对混凝土价格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作出了三次调整。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上面签字的徐玉良及办事处的盖章没有经过公司认可,所以应当按第一份定作合同上的价格计算。3.付款协议1份,证明双方在2014年9月份签订了付款协议,当时被告并未按照原定作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进行付款,没有付款的事实也经被告负责人确认。被告质证意见:被告没有授权徐玉良出具这份付款协议,从内容表述来看,只是承诺90万元的付款时间,其余没有承诺,而且90万元在规定时间内也支付了。从协议上的内容来看,只是至2014年8月31日的金额,这个时候双方的供货合同没有完成。协议上没有被告公司盖章,被告不予认可,而且徐玉良的签字真实性我们也需要进一步核实。4.对账单23份,证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3103226.68元,对账单都由对方对账人徐玉良的签字确认。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徐玉良签字的。其中2013年6月5日到2014年1月27日8张对账单金额、数量都没有异议,但第9张2014年3月11日的对账单上面注明了少一车,原告也把这少一车的价格算进去了。另外一张2014年3月11日方量为182立方的对账单数量、价格没有异议。2014年4月18日之后的对账单上数量没有异议,但价格有异议,价格应以当月信息价下浮10%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认为徐玉良的签字未经公司授权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供给本院的委托书写明徐玉良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徐玉良是东方工地的负责人,双方的定作合同也是徐玉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而且该定作合同明确徐玉良作为被告方的对帐联系人,因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徐玉良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关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方式等方面的协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嘉兴东方大厦工程;混凝土单价按嘉兴市当月信息价下浮20%(其中非泵送的混凝土按泵送相同规格的价格减10元),供货期内如遇原材料价格涨跌幅度与嘉兴市混凝土信息价格涨跌幅度不一致时,则双方均有权要求对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价格做相应调整,调整后价格经双方签字确认,作为本合同的补充条款;混凝土质量按照国家制定的《预拌混凝土》标准组织生产,混凝土强度必须符合国家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浇捣混凝土时,被告安排专人负责混凝土接车、验收、确认混凝土强度等级(规格)、搅拌车放料和发货验收交接单的签收工作;被告在要货时需提前三天通知原告(一般情况提前一天通知),特殊规格混凝土或一次浇筑1000方以上的应提前七天通知;货款每月对帐一次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月底,被告须在结算日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进行确认;原告为被告供混凝土到正负零零线壹个月内,被告即向原告支付40%已供货款,正负零零线以后混凝土货款被告每月在结算日后15天内向原告支付60%货款,总余款在主体结顶供货期完成后16个月内分四次平均付清;供期内被告连续45天(春节30天除外)未向原告要货,原告可视为本合同履行完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供的全部货款;同时双方还确定了徐玉良、俞加燕作为各自的对帐联系人。徐玉良作为定作方的受托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办事处的公章。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因原材料涨价,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11月13日、12月27日,2014年1月6日签订了调价补充协议。其中2014年1月6日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混凝土在原合同基础上调整,按嘉兴市当月信息价下浮6.5%(注:1、掺10%SY-T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每方另加30元;2、掺12%SY-T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每方另加36元),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执行。2014年9月4日,徐玉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确认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已向被告供货约28184.5立方,货款总额11473737.88元,(实际方量、金额以每月对帐单为准)至2014年7月31日合计支付4200000元,未能按合同中的付款方式支付,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90万元,其余条款按原合同不变。截止2015年3月1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各类规格的预拌商品混凝土32484.5立方(2014年3月11日少一车泵送C35P8的混凝土,原告同意从总额32492.50立方中减去8立方),合计货款13103226.68-442.34×8=13099687.96元。此后,被告不再向原告要货。因被告仅付款6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开庭前,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因故又反悔。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2014年4月18日之后的货款单价是按当月信息价下浮6.5%确定还是按下浮10%确定;三、原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合同约定在供期内被告连续45天(春节30天除外)未向原告要货,原告可视为本合同履行完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供的全部货款;而被告自2015年3月19日之后不再向原告要货,根据上述约定原告有权自2015年5月5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已供的全部货款;被告关于主体工程未结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二,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混凝土在原合同基础上调整,按嘉兴市当月信息价下浮6.5%,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之后双方未再对混凝土价格作出调整,故2014年4月18日之后的货款单价应按当月信息价下浮6.5%确定,被告要求按下浮10%确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三,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按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但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博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999687.9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博奥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6803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45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