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沈秀峰与谢毕成,陈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秀峰,谢毕成,陈耀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529号原告沈秀峰,男。委托代理人王成君,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谢毕成,男。被告陈耀东,男。原告沈秀峰诉被告谢毕成、陈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大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文红、杨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秀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毕成、陈耀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2015年3月24日,本院依据原告沈秀峰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登记于被告谢毕成名下位于重庆市云阳县的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秀峰诉称,被告谢毕成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万元月利息2.7%,定于2013年11月24日前归还借款,并由被告陈耀东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要求延期至2015年2月24日。延期时间到后,二被告仍然没有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照约定月利息2.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谢毕成、陈耀东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沈秀峰与被告谢毕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毕成向原告沈秀峰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每万元月息2.7%,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按月收息,利随本清。被告陈耀东自愿为被告谢毕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违约责任:若被告谢毕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沈秀峰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原告沈秀峰为实现本合同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谢毕成承担,包括催收借款交通费、资产鉴定、评估费、诉讼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不能协商时,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谢毕成给原告沈秀峰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条和收到50000元的收条。同日,被告陈耀东、谢毕成给原告沈秀峰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内容为“出借方沈秀峰:本人与借款人谢毕成系朋友关系,本人认可谢毕成与你签订的《借款合同》,在你处借到人民币50000元。我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共同还款人陈耀东。借款人谢毕成”。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沈秀峰借款本息。原告沈秀峰多次催收无果,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沈秀峰为实现本案债权,与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向该所交纳代理费5000元;该所指派执业人员王成君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沈秀峰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共同还款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谢毕成向原告沈秀峰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谢毕成出具的借款借条和借款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毕成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沈秀峰与被告谢毕成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每万元月息2.7%计算支付,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双方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沈秀峰主张的借款利息确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原告沈秀峰与被告谢毕成在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毕成若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沈秀峰债权不能实现的,沈秀峰为实现本合同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谢毕成负担,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的约定,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谢毕成应负担原告沈秀峰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但参照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我市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二)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1500-4000元”的规定,原告沈秀峰主张要求被告谢毕成负担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由被告谢毕成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被告陈耀东自愿为被告谢毕成的本案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被告谢毕成向原告沈秀峰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愿意与借款人被告谢毕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关法律责任,故陈耀东依法应对被告谢毕成的本案借款50000元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毕成、陈耀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沈秀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二、被告谢毕成、陈耀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沈秀峰诉讼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沈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谢毕成、陈耀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570元,由被告谢毕成、陈耀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大寨人民陪审员 谭文红人民陪审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熊蓝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