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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阮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X,男,生于1994年11月5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阮X持C1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弥勒市新哨镇复烤厂往老街口行驶,当行至该条路中段时与被害人冯X相撞,冯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阮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阮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事故发生后,���告人阮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阮X赔偿死者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阮X犯罪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阮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阮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阮X犯罪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阮X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阮X的量刑意见与其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阮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志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