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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殷宝华与被告汪志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宝华,汪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殷宝华,女,1933年5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庭业,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志强,男,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原告殷宝华与被告汪志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殷宝华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庭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宝华诉称,南京市鼓楼区新河一村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原属原告所有,2008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汪志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遂以该房屋向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抵押贷款。其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2014年8月12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331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以涤除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2015年2月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上述银行贷款140251.3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140251.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志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殷宝华诉被告汪志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33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2010年7月6日,原告殷宝华向南京市原下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汪志强,要求确认其与汪志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经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该买卖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遂依法判决原告殷宝华与被告汪志强于2008年9月13日签订的关于南京市鼓楼区新河一村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汪志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驳回了汪志强的上诉请求。因涉案房屋现仍登记在被告汪志强名下,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不同意提前清偿抵押贷款,而原告愿意代为清偿剩余抵押贷款,以便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第三人称在贷款清偿后,同意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本案中,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故被告应将该房屋返还原告,因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将房屋权属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南京市鼓楼区新河一村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房屋已经设定了抵押权,原告自愿代为清偿抵押贷款,以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代为清偿上述银行债务后,可依法另行向债务人追偿。”另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殷宝华指示案外人李刚代被告汪志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清偿贷款140251.38元。以上事实,有(2014)鼓民初字第331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殷宝华与被告汪志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业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殷宝华在代为被告汪志强偿还银行贷款以后,即享有向被告汪志强追偿的权利。现原告已代为偿还银行贷款140251.38元,并以诉讼形式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宝华支付14025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汪志强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谈 磊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人民陪审员  陆世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