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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执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唐开琼申请执行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2015)隆昌执字第45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昌执字第451号申请执行人唐开琼,女,汉族,1968年4月14日出生,隆昌县人,村民。被执行人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成勇,矿长。申请执行人唐开琼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诉讼费10元和保全费200元,共计110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已政策性关停,本院对被执行人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的煤矿关闭影响费予以了扣留,但现暂不具备提取条件,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代荣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远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