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909号原告沈XX诉被告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XX,郑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909号原告沈XX,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81********,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个体户,住道县梅花镇XXXX。被告郑XX,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81********,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四马桥镇XXXX。原告沈XX诉被告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上祥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XX诉称:原、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成为一般的朋友关系。2014年4月6日被告因自己的丰田小轿车被抵押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赎车,当日,被告写下借条,并约定用该车作抵押,并将该车交到原告手里,不久被告哄骗原告,又将该车开走,并擅自将车辆过户至其父亲郑际平名下。原告见被告不守信义,只得诉诸法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XX与被告郑XX是经他人介绍相识的朋友,2014年4月6日被告郑XX因自驾丰田小车被抵押向原告沈XX借款60000元赎车,并写下借条,承诺以本人所有的湘M383**丰田卡罗拉小车作抵押,同时将该车交给原告保管使用,不久后,被告经原告同意将车开走,并将该车过户至其父亲郑际平名下。另查明:该借款是在道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取现金借给被告的,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以一辆丰田卡罗拉汽车作抵押的事实;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行驶证,车辆购置税证明,证明该汽车为被告所有,以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沈XX与被告郑XX是朋友关系,被告郑XX因赎车向原告沈XX借款60000元,并承诺以被告的湘M383**丰田小轿车作抵押,被告应讲究诚信,履行承诺。被告将抵押的小轿车开走后,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利息但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XX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XX借款60000元人民币,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郑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吴上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