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79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7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8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沱河办事处淮河东路康居苑南区17幢1单元603室,被告人王某的母亲姚某与其继父闫某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赶来用拖把、花盆对闫某实施殴打,造成闫某左肋部、头部多处受伤。经鉴定:闫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沱河办事处淮河东路康居苑南区17幢1单元603室自己家中,因其母亲姚某和继父闫某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见状后用拖把、花盆对被害人闫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闫某左侧第10、11肋骨多发骨折。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闫某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闫某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闫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三万整,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闫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姚某、张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家庭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闫某轻伤的后果,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闫某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东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