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马建琴。委托代理人邱占芬。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倪小明。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占芬、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因被告脾气暴躁,夜不归宿,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于2005年协议离婚。之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复婚,原告考虑到女儿年纪尚幼,需要父爱,故于2009年4月13日与被告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被告不但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于2015年4月9日,去原告单位吵闹,并暴力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和女儿一直不敢回家。原告认为,原被告争吵不断,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甚至暴力殴打原告,对原告的身体和心灵都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对女儿的身心健康和成长也十分不利,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无继续共同生活的意义。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2.双方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及医疗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房产二处:华丰小区23-304室、巴黎春天5-1008室,汽车二辆:别克、出租客运车)及共同债务(向原告姐姐借款52万元,余10万元未归还);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甲答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的婚姻基础牢固,2005年协议离婚之后正因双方存在牢固的感情基础,才于2009年4月13日复婚。从双方离婚又复婚,表明双方之间感情基础牢固,婚姻不是儿戏,有过感情纠葛的夫妻更应该对婚姻更加珍惜,而不应该有矛盾就提出离婚。二、原告诉状中部分内容不符合事实,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将过错都推到被告的身上。原告称2015年4月9日,被告暴力殴打原告并到原告单位吵闹不属实。客观事实是因原告在4月8日参加了单位活动,彻夜不归,被告因担心原告整夜未眠,打原告手机提示关机,原告也未将不回家的事情提前告知被告,被告第二日到原告单位发现原告已到单位,在质问的过程中发生口角,由此也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的重视及关心。三、原告提出的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债务的分割问题,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该部分内容不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复婚证一份,拟证明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复婚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双方复婚证明双方的婚姻基础牢固。2.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家庭暴力伤情诊治联系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暴力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到医院就诊,之后原告向湖州市妇联进行举报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就诊的病症是被告导致;对家庭暴力伤情诊治联系单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联系单是案外人在未经对事情调查了解的情况下,根据原告单方陈述所作的记录,不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3.二处房产产权证、二辆汽车的基本信息(当庭举证),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的财产情况。被告质证对房产产权证证据三性无异议,巴黎春天5-1008室房屋首付款8万多元,其中6万元是由被告向别人借款,尚有6万元债务;对浙E×××××车辆登记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车是被告婚前以旧换新而得,虽然发牌日期在婚后,但却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对浙E×××××车辆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该车出租给他人使用时有8万元的押金在原告处,租赁之后每月的租金也打到原告的卡上。4.对帐单一份(当庭举证),拟证明原被告尚欠原告姐姐1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为了本次诉讼与其姐姐进行的对帐,对欠款被告不认可,从复婚至今,包括被告的工资、出租车的收入都在原告处,按照这几年的收入情况,原告姐姐的欠款应早已还清。5.归还情况帐单一份(当庭举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后还款情况,包括家庭的收入、出租车收入等情况,用于归还原告姐姐的欠款,尚余10万元未归还。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6.原告手机上保存的短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当庭举证),拟证明原被告尚有原告姐姐的借款10万元,被告威胁、辱骂原告,且对女儿不尊重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只是不想让女儿因别人的行为而影响其判断,希望女儿与被告生活。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7.原告所有的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出租车每月租金6300元直接由原告收取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2015年4月3日现存6300元,是出租车3月份的租金,之后租金就未支付给原告,而是支付给被告。8.购房合同一份,拟证明巴黎春天房产总价26万多元,其中首付款8万元中6万元系向案外人借款。原告质证认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7月5日,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首付款8万元,虽然由被告支付,但也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向案外人的借款6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借款时未向原告说明,原告不知情。9.案外人凌红梅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其中3万元由案外人将卡交给被告,由被告ATM直接取款,另3万元直接在房产公司刷卡支付首付的事实。原告质证不认可。10.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为购买巴黎春天房产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18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11.银行卡清单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凌红梅的银行卡向房产公司刷卡交付3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有异议。本院质证认为,被告对证据1、3、6,原告对证据7、8、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系原告单方行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9、11,仅能证明案外人凌红梅所有的银行卡消费明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05年双方协议离婚,2009年4月13日复婚。2015年4月13日,原告到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就诊,并向湖州市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自诉被被告殴打。另查明,坐落于华丰小区23幢304室、巴黎春天5幢1008室房产产权人为被告,共有权人为原告,发证日期分别为2010年11月24日、2014年9月10日。登记于被告名下车辆二辆,车牌号分别为浙E×××××、浙E×××××。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承担着抚养子女的责任,应共同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以便于子女健康成长。综上,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请已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阚晓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