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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蓝富与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富,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375号原告蓝富。委托代理人潘云武,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聂吉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官火,该公司员工。原告蓝富与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蓝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云武、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官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电分包合同》,被告将广西电子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综合楼(位于贺州市英石村委附近)项目工程所包括的所有水电、消防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双方就承包内容范围、结算单价、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安全责任以及付款时间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3年7月完成承包义务并多次找被告代表结算,但被告项目代表陈刚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或联系不上,导致工程款拖欠至今。施工期间,被告仅支付500000元,尚欠928458.93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8458.93元及利息(利息从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即2013年8月28日起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付至清偿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计至2015年6月16日的违约金183277.79元(928458.93元×0.0003元/天×658天)及计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486512.48元(928458.93元×利率0.065×2年×4倍)及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8月2日的《水电分包合同书》(缟号:201208-1),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电分包合同》,被告将广西电子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综合楼项目工程所包括的所有水电、消防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双方就承包内容范围、结算单价、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安全责任以及付款时间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水电班组结算表(2015年6月5日)、分部分项工程费用表、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技术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其他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单位工程费(结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费用表、技术措施费用表、其他措施费用表),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目代表结算,工程款为1428458.93元,被告已支付500000元,尚欠928458.93元。3、2013年12月31日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书》,证明广西电子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综合楼项目工程通过了验收。4、竣工时间图片1张,证明广西电子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综合楼项目工程于2013年7月28日竣工。5、网站图片1张,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陈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刚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水电分包合同》,该合同上的项目专用章不是被告的项目专用章;水电施工需要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承担,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资质,不具有分包的主体资格,该《水电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由于分包合同无效,原告请求违约没有法律依据,合同自始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查的证据有:1、在贺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调取:陈刚和陆延健与谢林东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主体工程结算单(2014年10月3日)、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致贺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申请函》(2015年1月12日)、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致贺州市劳动保障监查支队的《申请》(2015年1月12日),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致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关于回复贺州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函》(2015年2月5日)。证明陈刚在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广西电子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综合楼项目中,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处理有关事务。2、在贺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贺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头尾各��印1页)、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会议签到表。证明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广西电子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综合楼项目,陈刚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到会处理事务。3、询问陈刚的笔录,证明在广西电子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综合楼项目中,对外黄宇是项目经理,对内陈刚是负责施工的执行项目经理,《水电分包合同》、与蓝富结算都是真实,“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是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为承建“广西电子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综合楼”项目工程使用的。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水电分包合同》,该合同上的项目专用章不是被告的项目专用章;认为证据2,项目竣工已2年多,项目部已撤销,陈刚也已离开公司,原告应当与公司结算,不应与陈刚结算。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刚不是项目经理,公司不存在执行项目经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被告员工陈刚的签名,有“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签章,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应予以认定;本院调查的证据1、2、3,证明陈刚是代表被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处理相关事务,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贺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签订《贺州市广西电子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广西电子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综合楼”工程。2012年8月2日,陈刚作为甲方(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与原告蓝富(乙方)签订了《水电分包合同书》,合同书甲方有“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签章。合同约定:甲方将“广西电子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综合楼”项目工程所包括的所有水电、消防总分包(不包括土建类),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双方就承包工作内容、合同单价与支付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乙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乙方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乙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3年7月28日,该工程竣工。2013年12月31日,该工程项目按规定提交《建���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原、被告确认“广西电子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综合楼”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015年6月5日,陈刚作为项目负责人、陆延健作为施工员,与水电班组原告蓝富等人结算,合同施工总价款为1428458.93元,已付500000元,尚欠928458.93元,有结算人员的签字和“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签章。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不是“广西电子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综合楼”项目工程的专用章,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在贺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和贺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的证据证实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陈刚是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处理相关事务,本院予以确认。陈刚代表被告原告与蓝富签订《水电分包合同》,有陈刚的签名和“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签章的《水电分包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水电分包合同》是一个劳务分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广西电子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综合楼”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陈刚和陆延健作为原被告工作人员和经办人员,与原告结算,并经被告签章认可,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经结算,被告尚欠928458.93元工程款未支付,有双方签字和被告签章的相应结算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5日,双方结算后,原告才能依据结算结论提出明确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6月5日起计算,本案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约定的违约金已高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产生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支持原告超过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的违约金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28458.9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6月6日起按约定日万分之三计付至清偿日止)。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蓝富工程款928458.9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6月6日起按约定日万分之三计付至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蓝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184元,减半收取95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蓝富负担2922元,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7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明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廖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