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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陆某乙赡养费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869号申请执行人陆某甲,男,193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陆某乙,女,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2月9日作出的(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36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陆某甲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陆某乙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赡养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也未查明其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状况。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367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爱忠审 判 员  徐 颖代理审判员  范钦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余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