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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少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少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于某甲。法定代理人于某乙,江苏油田井下作业处工具队职工。被告王某,江苏油田试采一厂采油四队职工,(系原告母亲)。原告于某甲为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在相关报刊刊登了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日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于某乙按每月500元标准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47000元(已支付)。一年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2014年5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于某乙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法院判决原告随于某乙生活。原告父母离婚时,被告已一次性收到抚养费47000元,而被告抚养原告的实际时间为一年,现原告已随法定代理人于某乙生活,故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41000元。原告于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于某甲户籍证明;2、离婚协议书、调解笔录、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邵民初字第0121号民事调解书、(2014)扬江少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3、江苏油田分公司井下作业处综合大队工具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于某乙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于某甲(本案原告),2013年3月1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于某甲随被告生活,于某乙按每月5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47000元(已付清),2014年5月初被告去向不明,同年5月12日于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原告的抚养权,本院判决,原告随其法定代理人于某乙生活,现原告就读于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中学。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于某甲自2014年5月起已随其法定代理人于某乙生活,被告王某依法应当负担原告的抚养费,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起被告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于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结合原告父母离婚时于某乙曾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47000元及原告教育、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因素,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从2014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于某甲抚养费500元,直至于某甲十八周岁时止,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0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20元,保全费2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于某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抚养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张忠富审 判 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梅应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傅银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承办法官张忠富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电话号码:0514-8699****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