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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马骋诉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马骋因诉房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骋、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马骋于2014年11月30日向徐汇住房局举报本市徐汇区某路***弄***号某室(以下简称:某室)群租问题。徐汇住房局于同年12月3日向马骋出具了受理告知单,并于12月10日联合相关部门对某室进行了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同日,徐汇住房局对被举报房屋所属小区物业经理进行了询问,对该房屋的面积、居住人员等情况进行了初步调查。同年12月15日,徐汇住房局对某室承租人A以涉嫌违反《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由立案调查。同年12月22日,徐汇住房局向马骋出具了答复意见书,就马骋举报的群租问题作出了答复。2015年3月27日,徐汇住房局对马骋举报的某室再次进行了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马骋认为徐汇住房局对其投诉的某室群租问题未依法进行认定与处理,属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汇住房局对某室违法群租行为依法予以确认并作出处理。原审认为,徐汇住房局作为房屋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群租房进行治理的法定职责。该局收到马骋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立案调查并作出了答复。对马骋投诉的群租问题徐汇住房局仍在调查处理中,并不能就此认定该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故马骋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马骋的诉讼请求。马骋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马骋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选择在合理的时间段、没有依法与其他行政部门配合共同核查某室涉嫌群租的违法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辩称:被上诉人的调查工作仍在进行中,并未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马骋提供了某室租赁人员出入情况录像及谈话记录,证明居住在某室的人员为10人,构成群租。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表示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可以作为调查线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作为本市徐汇区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对涉嫌群租的投诉举报,具有在职责范围内进行核查和整治的行政职责。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马骋关于某室涉嫌群租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现场检查,对相关人员立案调查,在将初步调查结果告知上诉人后,又继续进行现场检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表示该局将继续核查某室涉嫌群租的行为,并作出相应处理,本院对该陈述,予以认可。现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确认违法群租行为并作出处理,尚缺乏事实根据,本院难以支持。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马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马骋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瑶华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