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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振秀与欧汉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秀,欧汉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李振秀,男,汉族,住福清市。被告欧汉信,男,汉族,住闽侯县。原告李振秀与被告欧汉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秀及被告欧汉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秀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整,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整,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欧汉信辩称:《欠条》是本人以投资公司的名义写的,但原告没有将现金交付给我,而是直接投资到福清鑫融发砂石建材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欧汉信向张宗心借款20万元,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其中5万元借款由原告使用。该20万元借款已由原告全部偿还给张宗心。原告向张宗心还款后,被告向原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90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追偿引起的,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担保人,在其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根据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向原告偿还欠款。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由于原告已经代为履行被告的债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代为履行产生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汉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振秀支付欠款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025元,由被告欧汉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秀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