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中汉与XX、钱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汉,XX,钱乔,海宁市巨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张中汉。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钱乔。被告:海宁市巨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尖山新区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钱乔。原告张中汉为与被告XX、钱乔、海宁市巨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汉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钱乔、海宁市巨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XX、钱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律师费16000元、利息7497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本金归还日止);2、被告XX、钱乔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有权就位于海宁市硖石街道隆兴嘉苑1幢7单元314室的房屋(含车库)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海宁市巨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XX、钱乔负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情况三被告均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出借人及抵押权人:张中汉;二、借款人:XX、钱乔;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3月14日;四、借款金额:300000元;五、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六、借款利率:月利率8.33‰;七、利息支付方式:按每三个月为一个付息周期付息(即6月20日、9月20日、3月20日为付息日);八、本金偿还方式: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九、抵押人:XX、钱乔;十、抵押物:海宁市硖石隆兴嘉苑1幢7单元314室房屋;十一、抵押登记时间:2014年3月24日;十二、他项权证号:海宁房他证海房字第××号;十三、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公证费、抵押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赔偿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所有费用等;十四、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时支付利息(或不按时归还本金的),每逾期一日须向出借人赔偿应付利息(或应归还本金)额度的千分之五的损失,逾期15日,借款人须按照全部借款额度的10%支付出借人违约金,且出借人还有权就尚未到期的本金、利息等一并主张权利,并有权实现抵押权;导致诉讼的,借款人须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公证费、诉讼费、评估费、保险费、公告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赔偿金和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十五、逾期利息计算: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到实际清偿日止;十六、借款交付时间:2014年3月27日(银行转账);十七、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被告海宁市巨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未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且该被告同意在贷款人处置抵押房地产前就可以追溯及扣押、查封、变卖担保人的财产;十八、至原告起诉之日,还本付息情况:本金分文未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1日;十九、借款人存在的违约行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尚欠本金3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欠利息7497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钱乔之间订立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该二被告交付借款后,该二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该二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故被告XX、钱乔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还本付息、偿付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7497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2014年12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同时又主张违约金30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折算后利率超过年利率24%,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利率已达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有权请求该项费用,但请求数额偏高,经计算三被告应承担14642元,原告请求的实现债权费用的超额部分,本院无法支持。符合当事人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海宁市巨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XX、钱乔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钱乔归还原告张中汉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7497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该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XX、钱乔偿付原告张中汉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4642元,由该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被告海宁市巨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XX、钱乔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张中汉对被告XX、钱乔提供的位于海宁市硖石隆兴嘉苑1幢7单元314室抵押房屋(详见海宁房他证海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驳回原告张中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2元,由原告张中汉负担585元,由被告XX、钱乔、海宁市巨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代理审判员 彭朗琼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