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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梅与被告张再通、吴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梅,张再通,吴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刘春梅,女,汉族,1984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宏全,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再通,男,汉族,1989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吴峰,男,汉族,1979年8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平,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梅与被告张再通、吴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全、被告张再通、被告吴峰、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梅诉称,2014年9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再通驾驶苏D×××××号车行驶至栖霞区太龙路尧化门门里9号路路口右转过程中与原告刘春梅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处理,认定张再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苏D×××××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峰,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京市栖霞医院救治,后转入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0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南京市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1637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6155元((2675元+3477.92元+3078.92元)÷3月×2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60元、车辆修理费1795元、停车和拖车费64元,合计107930.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再通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车辆的驾驶人员,我与车主吴峰是同事,事故发生时,我是借用吴峰车辆使用的;事故发生后,我未垫付任何费用。被告吴峰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我与被告张再通是同事,事故发生在张再通借用车辆期间;事故发生后,我未垫付任何费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是不公平的;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我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营养费12元/天、护理费60元/天、误工费2642元/月的标准,认可交通费200元。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我公司不承担。维修费如果未定损,我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垫付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3时40分许,张再通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栖霞区太龙路尧化门门里9号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刘春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春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七大队调查、勘验,认定张再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峰系苏D×××××号车的车主,张再通与吴峰系同事。张再通在借用吴峰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苏D×××××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春梅被送往南京市栖霞医院治疗,2014年9月11日转入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同年9月20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不适复查头颅CT,随诊。原告刘春梅受伤治疗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急救费16184.66元(已扣除住院费票据中伙食费190元)。2015年4月2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刘春梅的亲属张健委托,对刘春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5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春梅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春梅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60元。原告刘春梅系江苏煤炭地质勘探四队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收入为3077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存在两个月的工资减损。本起事故至原告刘春梅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50元、停车费14元、维修费179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脑科医院会诊记录、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春梅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张再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再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发生,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苏D×××××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作出赔偿的义务。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张再通借用车辆过程中,且无证据证实机动车所有人吴峰在本案存有过错,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应由车辆借用人即被告张再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又因苏D×××××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应由被告张再通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再通承担。关于原告刘春梅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支持16184.66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及替换药品费用清单,其要求按照10%比例扣除无事实依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住院天数9天,支持180元(20元/天×9天)。3.营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60天的期限,酌情支持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60天的期限,酌情支持3780元(80元/天×9天+60元/天×51天)。5.交通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酌情支持200元。6.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收入及原告工资减损的事实,酌情支持6154元(3077元/月×2月)。7.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结合刘春梅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春梅十级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自行车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结合财产损失票据,支持施救费50元、停车费14元、车辆修理费1795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3249.66元。此费用均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鉴于原告刘春梅的各项损失已通过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付,本院免除被告张再通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春梅各项损失共计103249.66元。二、驳回原告刘春梅对被告张再通、吴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3655元,由被告张再通承担(此款原告刘春梅已预交,被告张再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卢世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