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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罗海铧与贵港市覃塘区黄练林场、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莫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海铧,贵港市覃塘区黄练林场,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莫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终字第2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海铧。委托代理人杨炳忠。委托代理人罗家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覃塘区黄练林场,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法定代表人杨育进。委托代理人陆国俭。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莫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法定代表人韦运奎。上诉人罗海铧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覃塘区黄练林场(以下简称黄练林场)、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莫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莫村村委)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覃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缓健、陈燕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海铧的委托代理人杨炳忠、罗家顺,被上诉人莫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韦运奎、黄练林场的法定代表人杨育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7日,黄练林场与黄练公社新河大队有关山界划分问题,贵县农业办公室、林业局、黄练公社革命委员会、覃塘林场黄练分场和新河大队派出代表到现场实地划分界线,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商定:(1)从小风门起往西沿山脊至狗的山脊顶止为界:界线以南为黄练分场管理,界线以北为新河大队管理;(2)从狗的山顶向南的山冲再沿着狗的山冲向南直至婆喂(步挥)河溪为界:界线以东为黄练分场管理,界线以西为新河大队管理;……。黄练公社新河大队1965年前属莫村管辖,之后莫村、新河、新谭三个自然屯统一由新河大队管辖。1987年8月,莫村村委从新河大队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村委会。1980年3月10日,黄练林场、黄练公社、新河大队,为合作造林签订《合作造林协议书》议定:一、合作造林基地的界线为:①东从狗的山顶641.4高程以南至婆喂河溪,按七四年划给林场原界线为界,界线以东原属黄练林场管理,界线以西为合作造林基地;……。⑤合作造林基地总面积共3790亩。并附制合作造林基地图。为便于经营管理,1982年9月25日,黄练林场领取A号山林权属证书,山名为狮子岭,东边界线为狗的山顶641.4高程以南至婆喂河溪,北边界线从狗的山顶641.4高程沿830.9高程山脊上接1010高程为止。1982年9月25日黄练林场领取的山林权属证书B号,山名为鸡笼山,西边界线为新何那歪场屋背山沿河流直上至婆喂冲口狗的山脊为界;该山林权属证书原件现由罗海铧保管。2003年5月12日,莫村村委将上述位于狮子岭的联办林场发包给莫村村民韦寿备、韦以统、韦飞炜三人承包,并签订山林承包合同(该合同存档于黄练司法所),明确承包范围是莫村与黄练林场三级联办的狮子岭。承包合同第三条明确东边的界址:从狗的山顶641.4高程以南至婆喂河流,按照我村在一九七四年给黄练林场经营的界线为界。第六条约定,……在付给黄练林场2万元青苗费后,该岭范围内的林木林权归乙方(即韦寿备等三人)所有;黄练林场无权处理和不得干扰乙方(即韦寿备等三人)工作。当时黄练林场、黄练林业站、黄练司法所均盖章同意承包。同日,莫村村委支付2万元青苗费给黄练林场。2006年5月13日,韦寿备等三人退出承包。同年5月13日,罗海铧与莫村村委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莫村村委将其拥有的狮子岭山的松木、杉木、杂木、山地所属的山权林权共3790亩以42万元的价格承包给罗海铧经营,期限为40年,界址按1982年A亏山林权证确定:东从狗的山顶641.4高程向南山冲,沿狗的山冲向南直至婆喂河溪,界线以东属黄练林场管理,界线以西为承包地段,南从491经429高程的山脊直下的河边田,沿河流直上至狗的山脊,西从1010高程沿山脊660.5高程达狮子岭山脊到491.492高程山脊直下河边田为界,北以狗的山顶641.4高程沿830.9高程山脊上接1010高程止,界线以南为承包地段连片面积所注的山界为准。2010年5月17日开始,黄练林场持贵港市覃塘区林业局颁发的(200)覃林采字第xx号林业采伐许可证对与罗海铧承包林地相邻的三林班的林木进行砍伐,罗海铧提出异议,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10月15日,罗海铧以黄练林场超出砍伐范围,砍伐了其经营管理的的林木,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覃塘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黄练林场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覃塘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0)覃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判决黄练林场停止侵权并赔偿罗海铧经济损失30万元,黄练林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1)贵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以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撤销(2010)覃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驳回罗海铧对黄练林场的起诉。在该民事诉讼中,罗海铧出示一份与上述查明的签订于2006年5月13日,合同主体(罗海铧与莫村村委)和内容一致的《合同书》作为证据提交。黄练林场作为见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对黄练林场在该合同上作为见证人盖章事实罗海铧也在该诉讼的诉称中予以承认。2012年5月16日,罗海铧以贵港市覃塘区林业局为被告,黄练林场、莫村村委为第三人,提起请求撤销贵港市覃塘区林业局颁发的(200)覃林采字第xx号林业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诉讼,覃塘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覃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罗海铧的诉讼请求,罗海铧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贵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驳回罗海铧的上诉。罗海铧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该案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贵行申字第6号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决定对该案不予再审。在上述的行政诉讼中,罗海铧出示一份《合同书》作为证据提交,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6年5月13日,合同签订的主体出现甲方(1)为黄练林场,甲方(2)为莫村村委,乙方为罗海铧,合同内容是甲方同意发包黄练林场狮子岭山的林班,松木、杉木、杂木、山地所属的山权林权共3790亩以42万元的价格承包给罗海铧经营,期限为40年,界址按1982年A号山林权证确定:山权所属东从625.5高程(即狗的山顶)向南山)中,沿狗的山冲向南直至婆喂河溪。界线以东属黄练林场三林班,界线以西为承包地段。南从491经429高程山脊直下的河边田,沿河流直上至狗的山脊,西从1010高程沿山脊660.5高程达狮子岭山脊到491.492高程山脊直下河边田为界,北以狗的山顶沿830.9高程山脊上接1010高程止,界线以南为承包地段连片面积所注的山界为准。该合同第三条比罗海铧在(2010)覃民初字第950号民事案件提供的《合同书》多了手写的一句“并赔偿所投资的一切经济损失给乙方”,上面只有莫村村委加盖的公章。2014年10月29日,罗海铧向覃塘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以其在(2012)覃行初字第3号行政案件中提供过的《合同书》为有效合同。黄练林场在答辩期间对罗海铧提出反诉,要求罗海铧赔偿其为应对罗海铧对其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8000元,但其于2015年1月20日向覃塘法院撤回反诉申请,该院当天裁定准予其撤回反诉。经该院释明,罗海铧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海铧所承包的狮子岭3790亩的范围,应根据1974年的《补充协议书》、1980年的《合作造林协议书》、1982年A号山林权证和莫村村委2003年与韦寿备、韦以统、韦飞炜签订的《山林地承包合同》来确定。上述协议书、合同书、山林权属证中,其东边界线均描述为“从狗的山顶641.4高程以南至婆喂河溪”或“从狗的山顶641.4高程,向南冲,沿着狗的山冲向南直至婆喂河溪”,现罗海铧请求确认有效的《合同书》的东边界线描述为“从625.5高程(即狗的山顶),向南山冲,……至婆喂河溪”,该高程的描述明显与经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同时也与罗海铧在(2010)覃民初字第950号民事案件中提供的《合同书》“东从狗的山顶641.4高程向南山冲,沿狗的山冲向南至婆喂河溪”也不一致。还有,莫村村委在2003年支付2万元青苗费给黄练林场后,黄练林场已将该范围内的林权转让给莫村村委。莫村村委对该范围内的山林拥有林权,故涉案的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为莫村村委,黄练林场不具有发包资格。综上所述,罗海铧在本案中提供的《合同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黄练林场、莫村村委亦一致否定罗海铧现提供的《合同书》的真实性,故罗海铧要求确认其现提供的《合同书》为有效合同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罗海铧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罗海铧负担。上诉人罗海铧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诉讼是确认之诉,法院应当从合同是否存在、是否为当事人所签订,是否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审理,而本案却完全偏离了这些基本要求;二、一审判决没有对合同的形式、主体、基本内容作出认定,即没有对合同是否为本案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情形及合同履行的情况包括承包金、承包场地及权利证书的交付进行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以(2010)覃民初字950号判决档案中的“合同”复印件否定上诉人所持的原件,并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2010)覃民初字950号判决认定狗的山顶是625.5高程,而不是641.1高程,与上诉人所持合同原件相同,而两本林权证和登记表也证实上诉人所持合同原件的真实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覃塘区人民法院(2014)覃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改判认定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1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上诉人黄练林场、莫村村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罗海铧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书复印于本院档案室,合同书复印件上写有“黄练林场当庭提供”,“该资料复印自本院诉讼卷宗(2010)覃民初字第950号”)欲证明该合同书的提交人不是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黄练林场质证认为,该合同书不是其提交的,请法院查明是复印自哪个案的。莫村村委质证称对合同书是谁提供的不清楚。2、(2014)覃行初字第4号行政案件的2014年7月7日的开庭笔录第7页,证实莫村村委要求确认的合同是认可的。黄练林场、莫村村委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在行政判决书已经否定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经查,该证据是被上诉人黄练林场复印自(2010)覃民初字第950号案卷宗,在本院的(2012)贵行终字第47号案开庭时提供,并不能证实该证据是黄练林场在(2010)覃民初字第950号案中提供。在(2010)覃民初字第950号案卷中,罗海铧、黄练林场的提供证据清单、开庭笔录均证实是罗海铧提供了该案案卷中的《合同书》,黄练林场并没有提供到该《合同书》复印件。而(2010)覃民初字第950号案卷中的《合同书》复印件关于东边界线是“东从狗的山顶641.4高程向南山冲,沿狗的山冲向南至婆喂河溪”。且(2010)覃民初字第950号判决中事实认定部分认定《合同书》的东边界线也是“东从狗的山顶641.4高程向南山冲,沿狗的山冲向南至婆喂河溪”。因此上诉人在(2010)覃民初字第950号案提供的《合同书》就是东边界线描述为“东从狗的山顶641.4高程向南山冲,沿狗的山冲向南至婆喂河溪”的合同书。现罗海铧请求确认有效的《合同书》的东边界线描述为“从625.5高程(即狗的山顶),向南山冲,……至婆喂河溪”,该高程的描述与与罗海铧在(2010)覃民初字第950号民事案件中提供的《合同书》“东从狗的山顶641.4高程向南山冲,沿狗的山冲向南至婆喂河溪”不一致。且罗海铧所承包的狮子岭3790亩的范围,无论是(2010)覃民初字第950号案的《合同书》中还是本案罗海铧本案要求确认的《合同书》,均写明是按照A号山林权证确定界线,而1974年的《补充协议书》、1980年的《合作造林协议书》、1982年A号山林权证和莫村村委2003年与韦寿备、韦以统、韦飞炜签订的《山林地承包合同》合同承包的狮子岭东边界线均描述为“从狗的山顶641.4高程以南至婆喂河溪”或“从狗的山顶641.4高程,向南冲,沿着狗的山冲向南直至婆喂河溪”。因此上诉人罗海铧在本案中提供的《合同书》真实性存疑,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罗海铧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罗海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代理审判员  黄缓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