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桥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倪晋花与被告吴小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倪晋花,女,1978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开祥,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峰,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建华,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31幢楼。负责人李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乐,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晋花诉被告吴小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晋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开祥、被告吴小峰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华、被告太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晋花诉称,2014年9月21日7时1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六合140789电动自行车沿浦口区桥林镇丹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桥林派出所路段,撞到前方同向被告吴小峰停放的苏N×××××-苏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南京市浦口区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吴小峰负次要责任。被告吴小峰在太保宿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928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小峰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九级伤残不予认可。已赔偿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已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九级伤残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7时1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六合140789电动自行车沿浦口区桥林镇丹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桥林派出所门前路段,撞到前方同向被告吴小峰停放的苏N×××××-苏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日先后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侧上颌骨、颧骨骨折;2、右侧眶下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10月4日复诊拆线;3、患区忌外力压迫,全休1月;4、注意口腔卫生;5、我科随诊;6、定期复查。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倪晋花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小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吴小峰,事故发生时由原告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太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倪晋花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予以鉴定。2015年7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倪晋花中度张口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倪晋花的医疗费37968.91元、吴小峰赔偿的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10000元,已在本院(2014)浦桥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中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浦桥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意见正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3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1天=19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此项费用为15元/天×60天=9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50元/天×60天×2人=18000元,太保宿迁支公司认可60元/天×60天=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护理人员为2人,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此项费用应为70元/天×60天=42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2800元,提供与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复印件、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工资明细一份,证明其是该单位员工,月工资2800元左右,单位每月发放生活补助42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认可误工期限为120天。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可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期限120天,即34346元/年÷365×120天=11291.83元。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4346元/年×4年=137384元,提供其与张福亮共有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浦乌大街16号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与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被告认为,此项费用应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发前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此项费用应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吴小峰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同意赔偿此项费用。太保宿迁支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达九级伤残,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认定此项费用为8000元。8、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并未经司法鉴定确认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10、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衣物损失及施救拖车费2800元,提供事故现场图、金额250元施救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对车辆损失、衣物损失不予认可,对施救拖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此项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酌定为500元。施救拖车费250元属于必要支出,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4056.83元。本院认为,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保宿迁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金额已全部用于赔偿倪晋花,太保宿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50元,合计11075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3306.83元,因吴小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应由吴小峰赔偿53306.83元×40%=21322.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倪晋花110750元,被告吴小峰赔偿原告倪晋花21322.73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倪晋花中国银行卡号:60×××12);二、驳回原告倪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为950元,鉴定费2380元,由原告倪晋花负担1930元,由被告吴小峰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熊观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