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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张锡金与山东金鲁班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金,山东金鲁班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张锡金,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系山东金鲁班大酒店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林乐辉,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鲁班大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792203-0),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任凌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金海,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金鲁班大酒店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烟台市,现住济南市。原告张锡金与被告山东金鲁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鲁班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阴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平吉、李贵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锡金的委托代理人林乐辉,被告金鲁班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孟金海、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锡金诉称,原告张锡金于2013年1月11日到被告金鲁班酒店办理入职手续,在厨房部鲍翅间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7000元。上班时间是早八点到晚六点,每星期只休一天,并且每隔四天值班一次,值班时工作到客人离去,法定节假日除春节外休一天。2013年7、8月份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张锡金入职后,金鲁班酒店一直没有给张锡金缴纳社会保险金,也没有向张锡金支付日常加班费、法定假日工资、休息日工资,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虽经张锡金多次找各级领导询问社会保险金和日常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休息日工资和带薪休假,但金鲁班酒店直到2014年11月初,仍然没有给张锡金办理社会保险,也没有支付日常加班费、法定假日工资、休息日工资,也没有享受带薪休假。为此,张锡金于2014年11月3日被迫向金鲁班酒店提出辞职。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鲁班酒店支付原告张锡金日常加班工资36183.83元;2、被告金鲁班酒店支付原告张锡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103.48元;3、被告金鲁班酒店支付原告张锡金休息日加班工资58825.92元;4、被告金鲁班酒店支付原告张锡金值班日加班工资49784.63元;5、被告金鲁班酒店支付原告张锡金年假工资9655.20元;6、被告金鲁班酒店支付原告张锡金经济补偿金14000元;7、被告金鲁班酒店补偿原告张锡金社会保险金47894元。原告张锡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550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厨房值班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张锡金值班的时间;证据3、2013年3月、5月、6月-12月、2014年1月-10月考勤表一宗(复印件),证明张锡金日常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证据4、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张锡金的月工资超过3500元;证据5、张锡金工资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张锡金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金鲁班酒店辩称,一、张锡金诉讼请求1-4项,金鲁班酒店认为不应再向其支付加班费用,原因是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八条明确载明,张锡金的月工资标准为1380元,另外,张锡金在工作过程中,金鲁班酒店为其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日常加班、法定节假日、日常值班以及休息日的加班费用。根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高院(2010)84号第34条文件规定,金鲁班酒店不应再向张锡金支付加班费用。二、根据金鲁班酒店的规章制度规定,员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每年的12月份向职工支付,而张锡金主动离职的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并不在所规定的发放时间内,另外,2013年的12月份,金鲁班酒店已经向张锡金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金鲁班酒店无义务向张锡金支付该项工资。三、2014年11月3日,张锡金是因个人原因主动向金鲁班酒店辞职,其离职的原因并非是因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46条之规定金鲁班酒店没有依据向张锡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四、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对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锡金的该项诉讼请求。另外,金鲁班酒店在每月向张锡金发放的工资中均含有社保补助,数额为每月613.05元,对该数额保留向张锡金以不当得利追偿的权利。被告金鲁班酒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张锡金的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380元,张锡金除了上述1380元以外还有权享受劳动保护补贴、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费、加班费、社保补助等待遇,该约定说明张锡金的实发工资中不但包含基本工资、还包含加班费、社保补助等待遇;证据2、2014年11月3日张锡金离职时个人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书一份,证明张锡金离职原因是因为个人家庭原因无法在金鲁班酒店继续工作而提出的离职,该离职原因并非张锡金诉状中所称的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加班费、不享受带薪年休假;证据3、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张锡金在金鲁班酒店个人工资构成说明(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加班费用、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社保补助,金鲁班酒店均已向张锡金实际发放;证据4、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考勤记录一宗,证明张锡金在金鲁班酒店上班的事实。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张锡金于2013年1月11日到被告金鲁班酒店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锡金的月基本工资为1380元。张锡金主张其上班时间为上午8:30-13:30,下午16:25-21:00,每天加班1.08小时。但从金鲁班酒店提交考勤记录看,张锡金上午上班时间为9:30左右,晚上下班时间为20:30左右,无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但金鲁班酒店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显示张锡金存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且该表中列明了延长的时间,应视为金鲁班酒店的自认,延长工作时间共计387.36小时。此外,张锡金在金鲁班酒店工作期间还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休息日加班未安排补休共计9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6天。张锡金在金鲁班酒店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747.02元。金鲁班酒店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显示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金鲁班酒店共计向张锡金支付加班费104690.82元。2014年11月3日,张锡金以个人家庭原因为由向金鲁班酒店提出辞职。张锡金在金鲁班酒店工作期间,金鲁班酒店未安排其带薪休假。2014年12月3日,张锡金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鲁班酒店支付日常加班工资36183.8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103.4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8825.92元、值班日加班工资49784.63元、年假工资3218.40元、经济补偿金14000元、补偿社会保险金47894元。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550号裁决书,裁决:金鲁班酒店支付张锡金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37元,驳回张锡金的其他仲裁请求。张锡金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锡金在金鲁班酒店工作期间,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张锡金主张加班工资没有发放,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锡金的月工资为1380元,而张锡金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为6747.02元,远远高于合同约定,张锡金亦未主张其工资中还包括奖金等,因此,应视为金鲁班酒店向张锡金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张锡金延长工作时间共计387.36小时,休息日加班未安排补休共计9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6天,金鲁班酒店应向张锡金支付加班费共计98221.10元,而金鲁班酒店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显示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金鲁班酒店共计向张锡金支付加班费104690.82元,已超出上述数额,故对张锡金要求金鲁班酒店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锡金主张其还存在值班日加班的情形,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张锡金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金鲁班酒店未安排张锡金休带薪年休假,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休假条件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折算后张锡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因张锡金已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一倍的工资,金鲁班酒店应向张锡金支付剩余两倍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计1861.25元(6747.02元/21.75天×3天×2倍),故对张锡金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锡金因个人家庭原因向金鲁班酒店提出辞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张锡金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锡金要求金鲁班酒店补偿社会保险费,但社会保险费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不能将相关费用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故对张锡金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金鲁班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锡金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61.25元;二、驳回原告张锡金要求被告山东金鲁班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6183.83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锡金要求被告山东金鲁班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103.48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锡金要求被告山东金鲁班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58825.92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锡金要求被告山东金鲁班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值班日加班工资49784.63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张锡金要求被告山东金鲁班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张锡金要求被告山东金鲁班大酒店有限公司补偿社会保险费47894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张锡金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山东金鲁班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 悦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吕纯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