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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1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于同年12月1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13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家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去到博罗县石湾镇建设中路皇臣酒店旁一便利店门前,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同年12月10日17时许,刘某某又驾驶摩托车去到上述地点,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黄某乙身上查获一小包净重0.69克的甲基苯丙胺,从刘某某的摩托车油箱袋子里查获人民币200元,从刘某某身上查获二小包净重1.47克的甲基苯丙胺和手机一部。尔后,公安民警在刘某某租住的博罗县石湾镇湖山村岗头西86号604房内查获二小包净重3.09克的甲基苯丙胺及电子秤一台。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属累犯和毒品再犯,且未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去到博罗县石湾镇建设中路皇臣酒店旁一便利店门前,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同年12月10日17时许,刘某某又驾驶摩托车去到上述地点,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黄某乙身上查获一小包净重0.69克的甲基苯丙胺,从刘某某的摩托车油箱袋子里查获人民币200元,从刘某某身上查获二小包净重1.47克的甲基苯丙胺和手机一部。尔后,公安民警在刘某某租住的博罗县石湾镇湖山村岗头西86号604房内查获二小包净重3.09克的甲基苯丙胺及电子秤一台。另查明,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博罗县石湾镇建设中路皇臣酒店旁一便利店门口。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的人身及住所搜查,并对查获被告人刘某某的下列物品:白色晶体疑似毒品4小包、人民币200元、男装摩托车(豫Q×××××,车驾号L7GPCJLYXE1008916)一辆,手机(诺基亚,号码139××××6575)一部、电子称一台,查获吸毒人员黄某乙的白色晶体疑似毒品1小包,均依法予以扣押。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称,其只贩卖过一次“冰毒”;案发当天下午17时许,“皇臣阿某”打电话向其购买1包“冰毒”,其骑摩托车(豫Q×××××)去到石湾皇臣酒店旁边的便利店门口与他交易,并叫他自己在摩托车的油箱袋子拿毒品,但不清楚他有没有将钱放进油箱;一会儿,警察来了并当场将我们抓获,且在其裤子口袋缴获2小包“冰毒”,共重1.86克,在“皇臣阿某”身上缴获其刚贩卖给他的1小包“冰毒”,约0.84克;另外,民警在其出租屋缴获2小包“冰毒”,分别重0.82克、2.66克。6、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共向“兄弟”购买过三次“冰毒”吸食,时间分别是2014年12月1日晚上20时许、12月7日晚上21时许、12月10日下午17时30分许,交易地点均是在石湾皇臣酒店旁边的便利店门口,其用电话130××××0800联系他的,前二次购买150元,第三次购买200元,其中第三次他开摩托车来并叫其在摩托车左边的布袋拿毒品,其将200元放入布袋,交易后不久就被民警抓获了。7、辨认笔录,经分别对照片组进行辨认,被告人刘某某、证人黄某乙相互指认出对方。8、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证人黄某乙分别对毒品交易的现场、毒品进行了指认。9、现场检测报告,经分别对被告人刘某某、证人黄某乙的尿液进行“冰毒”试剂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39××××6575)与证人黄某乙的手机130××××*800从2014年11月10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通讯记录。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3、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303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缴获吸毒人员黄某乙1小包毒品,净重0.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的2小包毒品净重1.47克,从刘某某出租屋查获的2小包毒品净重3.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且又符合累犯条件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的毒品数量应认定属被告人贩卖的数量,但考虑到被告人本身系吸毒人员需吸食部分毒品,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缴获的涉案毒品属违禁品,缴获被告人的男装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属作案工具,缴获被告人毒资200元属违法所得,均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能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毒资2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雄审 判 员  邓建新人民陪审员  沈琪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温晓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