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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商某、宋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宋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个体。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昭栋,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开颜,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瑞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宋某及辩护人张昭栋、冯开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商某、宋某经预谋后,多次跟踪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副局长全某的公车,用手机拍摄其公车行踪,并于2015年1月22日夜里向其家中投送威胁信一份,后多次向全某发手机短信,以手中掌握其违纪问题证据,欲向纪检部门检举相威胁,向被害人全某索要现金20万元。同年2月6日二被告人因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得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商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要求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犯罪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商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其在被抓获前一周已放弃犯罪,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有坦白情节。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其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1、犯罪目的并不是索要钱财;2、被告人商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终止犯罪行为,属于中止犯;3、系初犯、偶犯;4、认罪悔罪,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被告人宋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属犯罪中止,且具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未遂,当庭认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情节。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其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1、犯罪中止;2、犯罪情节轻微;3、坦白;4、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5、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商某、宋某经预谋后,多次跟踪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副局长全某的公车,用手机拍摄其公车行踪,并于2015年1月22日夜里向其家中投送威胁信一份,以有其违纪问题视频录像并公开相威胁,后多次向全某发手机短信,以手中掌握其违纪问题证据,欲向纪检部门检举相威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捐助贫困山区儿童为名,向被害人全某索要现金20万元。同年2月6日二被告人因被公安机关抓获而犯罪未遂。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商某户籍信息。2、被告人商某、宋某的供述,证明二被告人跟踪拍摄全某公车行踪、以把收集的其违纪问题照片和视频发给纪委或央视记者,让其年前下马(撤职)相威胁,向其索要20万元钱的事实。3、被害人全某的陈述,证明有人向其家中投放匿名信,以有其违纪视频录像并公开相威胁,并留有联系微信帐号和短信联系电话。经联系,对方以其想保住现在职位,就准备好20万元现金对其敲诈勒索的事实。4、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人以掌握全某违纪问题并公开相威胁,以捐助贫困山区儿童名义对其进行敲诈勒索的事实。其中2015年2月4日下午和晚上,被告人最后发给全某的两条短信内容分别是“一点不可惜,年前看到你下马我的付出就是值得,走着看全副局!”“自己想去吧,我有十足的把握,你最好有个准备”。5、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6、暂存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商某持有的苹果5手机、三星翻盖手机各一部,兰星石油贵宾卡及被告人宋某持有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钥匙、密码器等。7、被告人商某的辩护人提交其士官退役证复印件一份,立功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系士官退役,服兵役五年,期间立三等功一次。8、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在北渐兴东村居住期间无违法乱纪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取威胁方法,索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商某、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商某、宋某参与共谋,共同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于被告人宋某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商某、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发给被害人的短信,始终以将被害人的所谓违纪问题上网公布、被害人将受到追究相威胁,且在2015年2月4日下午和晚上所发的短信内容仍然是威胁被害人,并无自动中止犯罪的意思表示,仅仅隔了一天,2015年2月6日中午二被告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故其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而应为犯罪未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商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二、被告人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商某作案所使用的苹果5手机、三星翻盖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王桂花审判员  刘绪祥审判员  刘建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