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阜城县看守所。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阜城县崔庙镇闫庄村自家院内经营电镀厂,在其经营期间产生的污水未作任何处理便通过管道排放到原崔庙化工厂东面的水坑内,并任其自行下渗,经衡水市环境监测站监测,阜城县王某电镀厂(场内下水道)的污水样品,检测项目六价铬浓度为1.76mg/L,总铬浓度为68.3mg/L、总锌浓度为336mg/L;阜城县王某电镀厂(外排口)的污水样品,检测项目六价铬浓度为1.90mg/L,总铬浓度为58.8mg/L,总锌浓度为360mg/L。衡水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已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其监测数据予以认可。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阜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阜城县环境监测站水质采样记录单、委托监测申请,衡水市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衡水市环境监测站样品登记表、原始记录、阜城县环境保护局文件,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复函,阜城县公安局函,阜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监测任务通知单,衡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检定证书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存玲审判员 卢道明审判员 周 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