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海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杨阳与泰州天空移动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阳,泰州天空移动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第1712号原告杨阳。委托代理人周洪顺,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天空移动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泰富华庭A幢610室。法定代表人杨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凯华、高金荣,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阳与被告泰州天空移动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顺,被告天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杨阳的诉讼请求:原告2012年1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先后被安排至姜堰区大伦及运粮营业点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2014年4月26日原告在运粮营业点上班时,因话费纠纷被用户打伤。原告因曾患××”,故��口难以愈合,一直在医院及家中治疗。原告系工作时受伤,应视为工伤,原告在医院及家中治疗时,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发放工资。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显然是错误的。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仲裁阶段已陈述多次向姜堰区人社局投诉,原告认为相应的诉讼时效已中断,原告的相关主张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7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天空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方未拖欠原告工资,这点在仲裁庭开庭时已经查明,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主张,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原告对于该申请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且在第一次仲裁时原告方未对此进行举证。这一事实已经非常清楚,所以对其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当支持。原告2012年进入被告处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基本工资850元加业务提成,大概1500元左右。原告在2014年4月26日与他人发生纠纷,此纠纷已经在姜堰市人民法院以身体权纠纷调解结案。原告认为其系工伤没有任何事实理由。且原告也未实际申请工伤。原告进入本单位工作时,是通过我单位原大伦业务处的一名店长的介绍,我司每月按时向其发放工资,同时为其购买了相应的社保。所以实际上被告是合法用工,这一点请求法庭予以考虑。查明的事实原告杨阳于2012年1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先后被安排至泰州市姜堰区大伦及运粮营业点工作。2014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单位运粮营业点上班时,因话费纠纷被用户宋某某打伤。因原告曾患××”,在泰���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7日出院。原告受伤后一直未至被告处上班,未履行请假手续,被告单位在此期间未发放原告工资。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泰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8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7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让原告继续工作。2015年5月21日,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13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对于2014年4月26日原告受伤后未至被告处上班及被告此后未发放工资亦无争议。双方���事人争议的焦点系1、原告主张27500元工资是否合法有据;2、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原告认为其工作中受伤系工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原告的病假待遇期间可确定为三个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80元的百分之八十计发,原告的病假工资可确定为3552元。原告此后未提供劳动,被告单位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自2012年12月起即在被告单位工作,在被告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应从2013年12月起计算至2014年11月止,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才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其相关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其多次向姜堰区人社局投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天空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阳病假工资人民币3552元。二、被告泰州天空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杨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履行劳动合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黄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