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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修万龙,付桂艳与冯欢,曾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东港市昌顺宏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姜甲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修万龙,付桂艳,冯欢,曾军,姜甲利,东港市昌顺宏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7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修万龙。委托代理人:高光,凤城市草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桂艳。委托代理人:高光,凤城市草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甲利。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港市昌顺宏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城区刘家沟村*组。法定代表人:于奎,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东港市东港路**号。负责人:徐艳,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号。负责人:白桦,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修万龙、付桂艳因与被申请人冯欢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丹民二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修万龙、付桂艳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理由是:(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修建光并不是冯欢驾驶的浙A251**轿车的乘车人,而是完全独立的“第三者”。应当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浙A251**轿车的交强险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承保辽F255**号货车的交强险共同给予赔偿。另有,本公交重字(2013)第20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内容矛盾,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行车原因分析”当中已经明确了乘车人修建光下车后,在行车道内被同向后方货车撞倒,当场死亡;而在“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和意外原因”当中却将死者修建光定位为“乘车人”(实际是自然存在的“第三者”)。这是导致原审法院错误判决的直接原因。(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三)2009年,修万龙在生产劳动中致残(当时没有经过法律程序解决,没有经过仲裁和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有资质单位进行伤残鉴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修万龙办理了残疾证。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审法院要修万龙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修万龙是过分要求。修万龙虽然没有达到六十周岁(已经五十周岁),但是身体有残疾(二审时已经举证),尽管修万龙提交的是残疾证书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并不是有资质鉴定结构的鉴定结论(本案当中修万龙只是被扶养人,庭审时没有权利要求对自己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况且凤城市残疾人联合会是凤城市人民政府的下设的行政机构,其对残疾人出具的残疾证书,是经过相关医疗鉴定部门根据修万龙的身体综合状况进行的综合评定,直接反映残疾人的劳动能力的情况,具有公信力,应当得到法院的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车辆乘用人员修建光脱离本车后,非直接被本车撞击导致人身损害,本车人员的概念本身不仅仅是物理空间概念,更是法律评价概念,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考虑,不应对第三者的范围作扩展性解释。原审未予认定其为相对于乘坐的本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确认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比较合理。关于修万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修万龙虽提供了残疾证和村委会证明,但这两个机构不是专门认定劳动能力的鉴定部门。原审已释明修万龙在相关鉴定部门取得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又可证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可另行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修万龙、付桂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修万龙、付桂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晶审 判 员  张宇庭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