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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朱明彦与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彦,殷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朱明彦,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19日,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甘肃省高台县人。委托代理人许三红,高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海,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8日,大学文化,教师,甘肃省高台县人。原告朱明彦诉被告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登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彦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为2%。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未付。现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被告殷海辩称,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借款是孙兴礼所借和使用,由被告进行了担保。因为被告和孙兴礼有亲戚关系,在给原告出具借条时把被告写为借款人,孙兴礼写为担保人。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可以督促孙兴礼还款,但被告不同意偿还孙兴礼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殷海向原告朱明彦借款100000元并由孙兴礼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36000元。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100000元和被告以2%的月利率承担借款利息的事实以及孙兴礼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原告与孙兴礼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原告与孙兴礼有借款关系,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要求孙兴礼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和孙兴礼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的异议,该异议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相一致,故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违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关于原告与孙兴礼存在借款关系、其系担保人的辩解,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相矛盾,其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殷海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朱明彦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100000元X2%X18个月)。本案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承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受理费3020元,本院退还其1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登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魏 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