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易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易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3号原告罗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荣德,男,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乙,男。系原告罗某甲父亲。原告易某某,女。系原告罗某甲母亲。被告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饶瑞林,男,湖南保靖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徐某某,男。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易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被告彭某某、王某某答辩称,他们是将建房挖脚、下基脚的活承包给徐某某,罗某甲受伤他们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3月10日,原告方向本院申请追加徐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为查清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通知徐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帷、人民陪审员袁海、人民陪审员李长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9月10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德、原告罗某乙、易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瑞林,第三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3年3月9日,罗某甲与张元国、徐中强等人一起给被告彭某某家修屋倒柱子时,因被告方提供的跳架折断,致使罗某甲掉入三米深的坑内,左脚受伤,后被送入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费医药费16799.91元。经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甲的左脚构成九级伤残。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157.5元、护理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976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3920元、生活费1380元、交通住宿费150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9483.5元。原告罗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易某某户口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易某某主体资格适格。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罗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23日在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骰骨外侧撕脱骨折、左舟骨撕脱骨折。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罗某甲左脚受伤,在湘西州人民医院治疗23天、花费医药费16242.41元的事实。4、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为湘仁司鉴(2013)临鉴字第43号)一份,拟证明原告罗某甲的损伤为九级伤残。5、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5份,拟证明原告罗某甲进行伤残鉴定的检查费及鉴定费分别为557.5元及700元。6、客运车票及住宿费发票43份共计1502元,拟证明原告方为检查治疗伤情所花费的交通费及住宿费。7、证人张湖、罗贤明、张元国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罗某甲在给被告方修屋下基脚时摔伤的事实,罗某甲受伤的原因是被告方提供的跳架质量问题。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第1、2、3、5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为罗某甲的伤残鉴定系原告方的单方行为,未征得被告方同意,故对罗某甲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车费发票是连号的,与常理不符,且彭某某住院治疗的包车费1100元都是被告方提供的,故对其余的402元包车费及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质证认为罗某甲做工受伤是事实,但对受伤的原因不予认可。第三人徐某某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彭某某辩称,1、我家修屋下基脚的工程我已经承包给第三人徐某某了,是徐某某叫来原告罗某甲以及张湖、罗贤明、张元国等人做工的,并不是我叫来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罗某甲与徐某某等人一起给别人下基脚很久了,对做工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应很清楚,其操作的失误也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其本人对事故造成的伤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治疗原告,在庭审前已支付原告方医药费16642.41元,同时,原告方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无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彭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2、证人XX、祝居双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彭某某包车送原告罗某甲治疗伤势花费交通费1100元。3、证人彭华亮、彭先雨、游兰英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将下基脚挖方的活承包给第三人徐某某,罗某甲、徐某某等做工的自带劳动工具。原告方及第三人对被告彭某某、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徐某某辩称,因我一直从事给他人建房下基脚,被告彭某某想建房,就与我电话联系,他给我报了一个挖基脚工钱的计算方式后,我就与罗某甲、张湖、罗贤明、张元国等人沟通,询问他们是否愿意承接这个工程,因为我们是长期一起共事搭档,每次工程完工后,都是按个人出工天数平均分配所得,在征得他们同意后,我才与彭某某联系承接了这个工程,我并不是包工头;在案发当时,是彭某某提供的跳架,我在第四坑做事,跳架怎么断裂的以及罗某甲如何摔伤我均不知情,在罗某甲受伤过程中,我没有过错,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人张元国、陆昌水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彭某某、王某某联系徐某某联系做工,然后徐某某将所有做工的人召集到施工现场,协商一致后再由徐某某跟原告方达成协议。但所有做工人的报酬是根据自己出工的天数计算,徐某某作为联系人,和其他工友同工同酬,没有从中获得额外的收益。原告方及第三人对证人张元国、陆昌水的证言均无异议。经举证、质证,原告方提供的第1、2、3、5组证据,因被告方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上述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供的第4组证据,徐某某无异议,被告方对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罗某甲构成九级伤残虽有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方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第6组证据与被告方提供的第2组证据综合认证,因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证明原告罗某甲住院治疗的交通费都是被告彭某某、王某某垫付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1502元支持1100元,其余的不予彩信。原告方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方有异议,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是跳架本身的质量问题导致罗某甲受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第二个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被告方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方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第三人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某建房,第三人徐某某从事房屋下基脚多年,彭某某便与徐某某电话联系,并给徐某某报出挖基脚的工价计算方式(完工后,一次性按每方65元支付整个工程价款),徐某某在得到报价后,与罗某甲、张湖、罗贤明、张元国等人协商一致后,承接了彭某某房屋基脚建设工程并约定彭某某承担房屋建设材料以及跳架的材料。2013年3月29日,原告罗某甲在施工挑砂浆时,跳架折断,罗某甲掉入基脚坑内,致使其左脚受伤,送入龙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3月31日转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16242.41元,出院诊断为左根骨撕脱骨折、左骰骨外侧撕脱骨折、左舟骨撕脱骨折。2013年7月25日,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书认定罗某甲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此次鉴定费及费用1257.5元。原告罗某甲受伤后,被告彭某某、王某某垫付医药费16642.41元、交通费1100元、生活费350元。下基脚完工后,彭某某、王某某一次性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徐某某,徐某某与罗某甲、张湖、罗贤明、张元国等人按照个人出工的天数计算个人报酬,徐某某与其他工友同工同酬,没有从中获取额外利益,这也是当地的习惯做法。另查明,原告罗某乙(1934年9月14日出生)系原告罗某甲的父亲,原告易某某(1939年4月17日出生)系原告罗某甲母亲,罗某乙与易某某婚后生育了包括罗某甲五个子女,现均在世,同时查明罗某甲的子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本案关键之争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提供劳务关系。承揽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提供劳务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力,受人支配,并领取报酬的活动。被告彭某某、王某某与第三人徐某某虽没有具体约定用工方式是按照承揽还是按照提供劳务的方式进行结算,但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王某某是以下基脚为目的与徐某某进行协商,双方约定:整个下基脚的工程完工后,按下基脚的方数以每方65元价格一次性支付整个工程价款,至于需要多少人、每人的报酬以及如何进行施工、施工的时间、施工的进度等,彭某某、王某某都不加干预,只需要完成建房的下基脚这项工作成果交付房主彭某某即可,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徐某某系承揽合同关系中的承揽人,对于原告罗某甲等人与徐某某的关系,虽然该案中罗某甲是徐某某找来的,但从参与下基脚活动的行为及事后劳动报酬的分配来看,徐某某、罗某甲等人平等地参与劳动,并按照出工的多少分配报酬而共同完成下基脚工作,罗某甲、徐某某等人应确认为承揽合同中的共同承揽人,共同承揽人在做工过程中互相之间应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其他共同承揽人对原告罗某甲的损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彭某某、王某某作为房主、即定作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在定作过程中,彭某某、王某某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被告作为定作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罗某甲是为被告方建房下基脚而受伤,彭某某、王某某作为罗某甲劳务付出的受益方,可给予罗某甲适当的补偿。罗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直从事建房下基脚这项工作,应能预见下基脚过程中出现的危险,特别是在跳架上作业时,罗某甲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依其过错适当减轻相对人的责任。同时,原告方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起诉其他共同承揽人,在追加徐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时,仍未将其他共同承揽人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应视为原告方在本案中对其他共同承揽人(徐某某除外)应承担责任的放弃,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第三人徐某某作为召集人,原告罗某甲是基于对其信任而参与做工,故徐某某在施工前或施工过程中应对参与做工的工友进行安全警示教育,由于之前徐某某等人做工中从未发生事故,本案中徐某某疏于对罗某甲等人的提醒、警示也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彭某某、王某某对原告罗某甲的损伤承担40%的责任为宜,第三人徐某某对原告方的损失程度10%的责任为宜,原告方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彭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请求法院对其垫付的医药费16242.41元及支付罗某甲交通费1100元、生活费350元在本案中一并判决赔付,因彭某某、王某某支付的交通费、生活费包含于原告方的诉请中,同时原告方及第三人对被告方请求法院将其垫付的医药费一并处理无异义,故本院对彭某某、王某某垫付医药费16242.41元及支付罗某甲交通费1100元、生活费350元在本案中一并判决赔付合法有据。原告罗某甲在该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权利。原告罗某甲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6799.91元(16242.41元+270元+6元+60元+221.5元=16799.91元),有湖南省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收据编号为0113980384)、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四份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某甲认可被告彭某某、王某某为其垫付了16642.41元医药费,其余的系原告罗某甲自行垫付;2、护理费,结合本院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300元;3、交通住宿费,因罗某甲对彭某某包车送其住院治疗花费1100元交通费予以认可,同时,原告方提供的其余车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方就交通住宿费用的诉讼请求支持11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罗某甲为农村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0240元,但原告方该项诉讼请求为29760元,故本院对原告罗某甲的伤残赔偿金支持2976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鉴定费700元,有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编号为0475154215)一份为证,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关于误工时间,罗某甲于2013年3月29日入院,于2013年7月25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此期间为116天。关于收入状况,原告罗某甲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供最近3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对其收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8248元计算,故原告罗某甲因该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12324元,因原告方该项诉讼请求为13920元,故本院对原告罗某甲的误工费支持1232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省内30元/人/天,罗某甲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380元,故本院对原告罗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予以赔偿,在赔偿名目上体现为残疾赔偿金。原告罗某甲的父亲罗某乙81岁、母亲易某某76岁,罗某乙与易某某婚后生育了包括罗某甲共五个子女,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罗某甲父母亲的赡养费为3610元,故本院对原告方诉讼请求支持36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罗某甲在做工的过程中受伤导致其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适当支持3000元;10、后期治疗费,因原告方对后期治疗费未进行鉴定,也未得到被告方及第三人的认可,故原告方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在该笔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在本案中各项损失共计70973.91元。在庭审中,原告方认可被告方为其垫付了医药费16642.41元、交通费1100元、生活费350元,故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彭某某、王某某还应承担10297元(70973.91元×40%-(16642.41元+1100元+350元)=10297元】,第三人徐某某承担7097元赔偿责任,原告方应自行承担35487元(70973.91元×50%元=35487元)。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易金娥的各项损失10297元(不含被告彭某某、王某某为原告罗某甲垫付的医药费16642.41元、交通费1100元、生活费35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第三人徐某某赔偿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易某某的各项损失709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元,由被告彭某某、王某某承担六百元,第三人徐某某承担一百五十元,原告方自行承担七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 帷人民陪审员 袁 海人民陪审员 李长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尚 江附本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