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祝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男,生于1989年2月2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辩护人冉飞,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及辩护人冉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祝某在其位于石柱县南宾镇X号X幢X单元的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某。2015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祝某在其位于石柱县南宾镇X号X幢X单元的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约0.2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蔡某某。2015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祝某被抓获归案,并在其家中查获0.19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和0.05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经鉴定,从祝某家中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经检测,从被告人祝某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辩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证人刘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祝某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毒品犯罪行为,极大地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毒化社会风气,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社会危害性大,根据被告人的罪行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包小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