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马某、王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杭璐东、庄小娟,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燕,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王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王某、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害人左某提供书面意见称:其与三被告人系老乡关系,之前没有任何矛盾;三被告人随意殴打被害人,给其精神和心理上带来沉重负担,不是仅凭金钱就可以抚慰其受伤的心灵;其对三被告人不予谅解,也不接受任何金钱形式的赔偿。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予以严惩。被告人马某、王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马某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作适当补偿,因被害人拒绝赔偿而未能达成协议。请求法院考虑本案的起因及被告人马某的悔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有自首情节。3、本起案件发案的原因及纠纷的引起者及犯意的提起者均不是王某,王某只打了被害人一饮料罐。从本案的危害后果及各被告人参与程度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4、被害人的轻伤不是被告人王某造成的。5、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6、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其不是该起事件的挑起者,出于亲情及哥们义气参与殴打了被害人,被害人的轻伤并非刘某一人的行为造成。3、有自首情节。4、系退伍军人,一贯表现良好。5、被告人刘某的妻子系孕妇,预产期在2015年11月份,需要其照顾。6、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赔礼道歉。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晚,被告人马某在嘉善县魏塘街道程家小区71号“五河汽修连锁店”西南间租房内,因不服被害人左某对其说话语气嚣张,便纠集被告人王某、刘某到场助阵。后双方因言语不和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王某、刘某采用拳打、用物砸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左某,致其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等伤。经鉴定,被害人左某的伤势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王某、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向本院交纳人民币30000元用于补偿被害人,交纳人民币50000元作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保证,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王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证人聂某、张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交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是否区分主从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左某发生纠纷后,明知“可能要打架”,却按马某的指示驾车接来另一被告人刘某,后又参与殴打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综合考量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王某、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作适当补偿,且已向本院交纳相应款项,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所提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犯罪情节,对三被告人不宜宣告缓刑。对各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炎松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