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4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杜合云与北京卓文时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合云,北京卓文时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4406号原告杜合云,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卓文时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迎泉街*号。注册号:110000410303191。法定代表人李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斌,北京刘世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合云与被告北京卓文时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文时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合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卓文时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合云诉称,我于2006年3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我的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延庆县迎泉街3号,岗位是挡车工,每月工资构成为计件工资。我工作到2015年2月。我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现我认可延庆县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第一、第二项,同时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3月1日-2015年2月28日延时加班工资201502.08元,支付2006年3月-2009年4月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2874元。被告卓文时尚公司辩称,原告在公司上班确有加班情况,但我公司已经在其本人工资中发放了加班费,其工资中也包含了保险补偿,原告再要求加班费、保险补偿没有任何道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挡车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原告工作至2015年1月底。2015年3月9日原告递交了辞职书,向被告提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辞职手续。被告自2009年5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延庆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16896.48元。延庆县仲裁委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15)第5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卓文时尚公司支付杜合云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4418.5元,二、卓文时尚公司支付杜合云带薪年休假工资2870元,三、驳回杜合云的其他申请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同意仲裁裁决第一、二项,另外要求卓文时尚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01502.08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2874元。仲裁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入职时间,被告予以认可;2、社保对账查询单,证明被告自2009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予以认可;3、证人訾×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有加班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原告予以认可;2、员工辞职书,证明原告工作至2015年1月底,此后自动离职,原告予以认可;3、员工工资表,证明原告加班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工资表上有原告本人签字。原告对工资表显示的发放数额予以认可,但对工资构成不认可。本案庭审过程中,除仲裁中提交的证据外,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社保对账查询单、员工辞职书、工资表、京延劳人仲字(2015)第596号仲裁卷宗、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审批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卓文时尚公司提交了近两年的工资表,证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该工资表均有员工本人签字确认,原告虽然对工资构成不认可,但其未就卓文时尚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责任。2009年5月以前,杜合云在卓文时尚公司工作期间,卓文时尚公司未为杜合云缴纳失业保险。现杜合云要求卓文时尚公司支付2006年3月-2009年4月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核算,该期间杜合云的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为1194元。杜合云对(2015)第596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第二项带薪年休假工资裁决内容予以认可,被告对上述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于该两项仲裁裁决内容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第五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卓文时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杜合云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四千四百一十八元五角,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北京卓文时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杜合云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千八百七十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北京卓文时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杜合云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一千一百九十四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杜合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卓文时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