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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伦理路由民生街方向往新平路方向行驶至伦理路与江滨路步行街交叉路口时,恰有农某驾驶大新000**号二轮电动车搭乘赵洪美、农沁怡由江滨路步行街驶入伦理路,赵某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醉酒驾驶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伦理路由民生街往新平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伦理路与江滨路步行街交叉路口时,与从江滨路步行街进入伦理路农某驾驶的大新000**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赵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农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赵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17.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的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农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酒测)字(2014)0402号、0403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又是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赵继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覃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