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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与谢小松、曹小菊、邝永锋、郭红艳、李万胜、邓艳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谢小松,曹小菊,邝永锋,郭红艳,李万胜,邓艳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丽江兴城。负责人:黄宏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阳,男,该支行综合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被告:谢小松,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黄泥乡石虎村力远庄组。被告:曹小菊,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址同上,系谢小松之妻。被告:邝永锋,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人民路582号。被告:郭红艳,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址同上,系邝永锋之妻。被告:李万胜,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悦来乡二好村十一组。被告:邓艳飞,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址同上,系李万胜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诉被告谢小松、曹小菊、邝永锋、郭红艳、李万胜、邓艳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负担。审 判 员  宋有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丹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