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金学彬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学彬,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新行初字第202号原告金学彬,女,汉族,1950年4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森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薛韬,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学彬诉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该案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学彬,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强、王薛韬及工作人员刘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金学彬作出成国土资信(2015)1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包江桥村2组的10.5平方配套经营性用房的安置实施细则”的政府信息为征地实施中的信息,不是由我局制作和保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其向锦江区范围内征地的实施单位,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申请公开该信息,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地址:成都市一心桥街201号,电话:8455****。原告金学彬诉称,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是法定的包江桥村2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制作、报批的职权部门。10.5平方米的安置细则也就应包含在本组的方案之内,被告称该征地实施中的信息由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制作和保存的告知行为,故意开脱了属于被告的法律责任。另外,锦江区是设区的城市规划区,其区内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由此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并没有制作包江桥2组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资格。因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不公开包江桥村2组人均享有10.5平方米配套经营性用房安置实施细则”告知行为违法。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第一组:《成都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2008)第77号)、《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9)第6号)、《锦江区成龙街道棬子树二、三、五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第二组:《房屋拆迁现房安置协议书》。第三组:《皇经楼新居资产管理筹备组关于皇经楼新居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人员的证明》。第四组:《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二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成办函(2007)235号)。第五组:《新型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及房屋置换安置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上证据材料证明锦江区范围内的琉璃乡部分大队有10.5平方米的配套经营性用房。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已作出成国土资信(2015)1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送达了原告,答复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另外,原告申请公开的“包江桥村2组的10.5平方配套经营性用房的安置实施细则”并不是由被告在履行土地征收职责过程中编制、保存的文件。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实施部门,被告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可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不论是程序还是内容均合法合规,不应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为证明其作出的成国土资信(2015)1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第一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以及申请公开的内容。第二组:成国土资信(2015)1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证明被告已按法律规定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第三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已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第四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系被告作出告知书内容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金学彬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成都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2008)第77号)、《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9)第6号)、《锦江区成龙街道棬子树二、三、五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是关于棬子树村二、三、五组的征地安置方案,且该区域与本案原告的包江桥村不是同一区划,与本案无关;对《房屋拆迁现房安置协议书》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涉及内容为锦江区成龙街道办事处皇经楼村1组棬子树村,与本案原告所在包江桥村不是同一区划,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皇经楼新居资产管理筹备组关于皇经楼新居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人员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包江桥村组无关;对《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二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成办函(2007)235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证明包江桥村征地方案中存在10.5平方米经营配套性用房的政策或补偿方案;对《新型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及房屋安置协议》的补充协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金学彬对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所举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成国土资信(2015)1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对第四组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具有土地征收过程中制作安置方案的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金学彬提供的《成都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2008)第77号)、《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9)第6号)、《锦江区成龙街道棬子树二、三、五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现房安置协议书》、《皇经楼新居资产管理筹备组关于皇经楼新居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人员的证明》均不是涉及本案原告所在包江桥村土地征收,与本案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二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成办函(2007)235号)能够证明针对包江桥村2组征地安置的内容,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新型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及房屋置换安置协议》的补充协议,签订双方系成都市农锦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个人陈俊贤,双方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以及申请公开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成国土资信(2015)1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予以认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送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告知书时间,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规,可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学彬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包江桥村2组的10.5平方配套经营性用房的安置实施细则”的政府信息。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成国土资信(2015)1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征地实施中的信息,不是由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制作和保存的,建议原告向锦江区范围内征地的实施单位,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申请公开该信息,并告知原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的地址及联系方式。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5日将上述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之规定,本案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金学彬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作出相应回复的职权。同时依照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之规定,本案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告知书,并于次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符合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二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颁布主体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由此可知锦江区包江桥村二组的征地具体实施单位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同时,原告申请公开的“包江桥村2组的10.5平方配套经营性用房的安置实施细则”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及《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中明确规定的征地安置补偿内容。综上,本案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成国土资信(2015)1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是由被告制作和保存的,并建议原告向锦江区范围内征地的实施单位,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申请公开上述信息,并向原告提供了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向原告履行法定的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学彬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学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代理审判员 范 聪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陶江嫄 来源:百度搜索“”